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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麦邦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才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麦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秀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才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亮,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麦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才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麦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沈美娇,被告上海才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麦邦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差额53,3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53,37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近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采购白砂糖。2019年4月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白砂糖38.4吨,采购总价266,880元,定金为货款的20%。《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被告定金53,376元。不久被告告知原告无法交货,仅向原告的账户内退还50,626元定金了事。据原告了解,因近期白砂糖价格上涨,被告将该批货物高价出售其他公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才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9年3月,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该批货物存在经营风险,砂糖是期货,交货时间存在变动,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交货日期。购销合同系双方协商之后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扣除以前货款后退还定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原、被告就2019年5月份交货白砂糖事宜初步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38.4吨白砂糖,单价6,950元/吨,合计人民币266,880元。质量标准为有正规进口手续的韩国TS生产的白砂糖。合同签订支付定金20%,余款在通知到货前2日内付清。交(提)货地点为上海需方仓库,交(提)货时间双方电话约定。合同还对包装标准、运费负担、解决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10日,原告支付定金53,376元。
  2019年4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韩国有新消息,周一确认了你说吧。情况不太好”。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什么意思”。2019年4月15日12时35分许,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进行沟通。2019年4月15日16时06分许,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工作人员:“想让你把定金给我退一下,你退的时候帮我减去500公斤的赤砂糖,我还得500公斤赤砂糖,好吧。你帮我这个钱扣掉以后退回来”。同日,被告在扣除500斤赤砂糖货款2,750元后退还原告50,626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已于2019年4月15日合意解除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存在不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的情形。理由如下:其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2019年5月份交货的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合意解除《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不负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二,2019年4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韩国方面情况不太好,只是对交货的时间提出担忧,并不能表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原告提出退还定金并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表明不需要被告继续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其三,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同时,同意被告扣除之前欠付的500斤赤砂糖货款,也表明原告当时也不认为存在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差额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麦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上海麦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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