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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谈志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黄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上海方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志国,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黄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谈志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黄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被告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黄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11,75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8月、9月的高温季节津贴4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暨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职工。被告虽未与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是由该公司经过面试,同意、批准、调整安排的,且被告需遵守该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劳动报酬、工作餐等福利及工作服、工号牌等标识也是该公司支付、提供,故被告是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为被告的事实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所谓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实际是该公司为躲避用人、用工风险而炮制出来的违法的人力资源合同。且根据工程服务合同第五章服务费用一览表约定,所有的费用都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虽然形式上是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被告不是为原告工作,原告只是一种代发工资的劳务中介,故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同附录确认书分别约定了被告无年休假、无遣散费,被告均签字同意。之所以约定没有年休假和遣散费,是因为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中没有包含这些费用。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亦违法。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谈志国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五险一金也由原告缴纳,被告当然是原告的员工。至于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原告给被告分配安排的。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年,但仅享受过第一年的年休假,第二年的年休假原告并没有安排,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约定无年休假,但没有约定无经济补偿。遣散费不等同于经济补偿金,遣散费是公司倒闭后支付的,而原告公司并未倒闭,双方劳动关系为合同到期终止。且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本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享有年休假和经济补偿,所以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岗位符合享受高温季节津贴的条件,且原告实际也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6月和7月200元/月的高温费,说明原告也认可被告的岗位应当享受高温季节津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和9月200元/月的高温季节津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电工。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协议,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临港分公司)。双方另签订有合同附录确认书,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有效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劳务协议。被告每月工资为4,700元(税后),原告于每月28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整月工资,无工资单,无签收。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亦支付被告工资至该日。原告已按2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2个月的高温季节津贴。
  2018年5月15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569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50元、高温季节津贴4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92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漕河泾临港分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约定漕河泾临港分公司将包括浦江科技广场在内的物业工程服务委托给原告承揽,委托服务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等内容。2016年4月,原告与漕河泾临港分公司签订《增加工程维护人员的补充协议》,约定浦江科技广场项目自2016年3月1日起增加8名工程维护人员;合同条款按原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执行。后原告与漕河泾公司签订《关于变更合同抬头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服务合同的签署主体由漕河泾临港分公司变更为漕河泾公司。之后,原告与漕河泾公司签订《增加工程维护人员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15日起浦江科技广场项目增加维修员2名;合同条款按原签订的服务合约执行。
  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高温季节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支付主体不应是原告,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是在原告处工作,而是在漕河泾公司工作,故应由漕河泾公司将被告上述三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从原告与漕河泾临港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第五章的服务费用一览表可见,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季节津贴均不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也就是说漕河泾临港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这些费用,漕河泾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这些费用。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无年薪假,合同附录确认书约定无遣散费,被告均签字同意,故被告应向漕河泾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则称,其对于原告与漕河泾临港分公司、漕河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签订的服务合同均不清楚,其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原告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合同附录确认书是被告作为弱势群体签订的,且遣散费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并不等同于经济补偿金。且劳动合同约定如果与法律相悖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因国家法律规定有年休假和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当支付。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务协议、合同附录确认书、《工程服务合同》、《关于变更合同抬头的补充协议》、《增加工程维护人员的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实际并非在原告处工作,而是为漕河泾公司提供服务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劳务协议,且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接受漕河泾临港分公司、漕河泾公司的委托,提供维护人员至委托服务地点进行工程维护工作。被告即为原告接受漕河泾临港分公司、漕河泾公司委托后指派至委托服务地点进行工程维护的工作人员,故被告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非其公司员工为由抗辩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于2018年3月31日期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750元,与法不悖。合同附录确认书中有关无遣散费之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当属无效。综上,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75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高温季节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被告高温季节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高温季节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劳动合同中有关无年薪假之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亦属无效。因此,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高温季节津贴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黄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谈志国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750元;
  二、原告上海黄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谈志国高温季节津贴400元;
  三、原告上海黄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谈志国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黄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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