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鑫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鑫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7,891.02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33,411.34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062.0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恒业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虹口区恒业路388弄恒业公寓(以下简称恒业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地下机动车库的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平方米,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被告系恒业公寓地下车库产权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3759.31平方米,但自原告入驻之日至今,被告未曾交纳过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业公寓地下车库无产权登记,亦无面积记载,物业管理关系不明。现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系恒业公寓地下车库产权人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李梅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