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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黑弧数码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黑弧数码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萨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男。
  被告:唐瑶,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路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黑弧数码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弧公司)与被告唐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被告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唐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8,042.45元。
  事实和理由:唐瑶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深圳黑弧悦文化创意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文化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悦文化公司系黑弧公司的大股东,2016年5月15日,悦文化公司、唐瑶,以及黑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萨莎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即“三方协议”,约定由黑弧公司代悦文化公司向唐瑶支付工资558,042.45元。协议签订后,黑弧公司于2018年2月至3月期间分期向唐瑶支付了共计20万元,剩余358,042.45元尚未支付。现因黑弧公司与唐瑶之间发生了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黑弧公司支付能力有限,故不愿再继续代悦文化公司向唐瑶支付剩余工资,不再继续履行该“三方协议”。
  唐瑶辩称,不同意黑弧公司的诉讼请求。唐瑶系与黑弧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工资也由黑弧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黑弧公司在深圳的分公司即上海黑弧数码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黑弧公司深圳分公司)还曾为唐瑶缴纳过社保。黑弧公司陈述的“三方协议”的签署情况及协议内容属实。在此之后,黑弧公司、悦文化公司、唐瑶及刘萨莎又于2017年9月5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即“四方协议”,明确了唐瑶与黑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定了“三方协议”中涉及的工资即唐瑶在黑弧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工资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方式。现黑弧公司已经支付了“三方协议”约定工资金额中的20万元,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黑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萨莎,该公司原名称为上海黑弧数码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黑弧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悦文化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萨莎,该公司系黑弧公司股东。
  唐瑶名下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唐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深圳黑弧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黑弧公司深圳分公司缴纳。奥美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0日,总经理为刘萨莎。2016年3月,该公司总经理变更。悦文化公司、黑弧公司、奥美公司工商登记的主要人员信息中均有向某某、刘某某、苏某三人,职务或为董事长,或为监事,或为总经理,或为董事。
  2016年5月15日,刘萨莎(甲方)、唐瑶(乙方)与悦文化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即“三方协议”),相关内容显示:“二、丙方同意以其持有苏州云销的10%股权按照原投资金额作价70万元转让给乙方,且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该等股权转让价款70万元作如下安排……3.截止2016年5月6日,丙方尚拖欠乙方工资款558,042.45元。”落款处由悦文化公司盖章、刘萨莎、唐瑶分别签字确认。
  2017年9月5日,悦文化公司(甲方)、唐瑶(乙方)、刘萨莎(丙方)、黑弧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四方协议”),相关内容显示:“一、《协议书》中涉及的乙方工资人民币558,042.45元实为乙方在丁方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丁方从2017年9月起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直至于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无需按《协议书》约定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落款处由悦文化公司、黑弧公司分别盖章、唐瑶、刘萨莎分别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日,悦文化公司、黑弧公司及刘萨莎三方共同向唐瑶发出《对2018年2月27日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函》,相关内容显示:“律师函中涉及刘萨莎、深圳黑弧、上海黑弧三方与唐瑶的涉及的款项有以下三个部分:(1)2016年5月6日深圳黑弧、唐瑶、刘萨莎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以及在2017年9月5日与上海黑弧签订的四方《补充协议》中涉及股权款、借款、以及工资款相互抵冲,最终结算上海黑弧应支付给唐瑶工资款人民币558,042.45元。上海黑弧已与2017年9月开始按协议每月定期向唐瑶支付5万,截止今日已支付了20万。剩余358,042.45元……”
  2018年5月11日,黑弧公司及刘萨莎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内容显示:“关于唐瑶2018年4月25日关于还款解决方案的处理意见,黑弧确认按照如下方案执行……4.对于上海黑弧拖欠的工资款项部分(截止2018年3月尚有未支付工资358,042.45元),工资部分按补发薪酬每月五万元正常支付,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12月24日,唐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弧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8,042.45元。
  仲裁庭审中查明,因悦文化公司与黑弧公司隶属于同一个集团下的公司,而唐瑶与悦文化公司存在借贷及股权纠纷,因此唐瑶在与悦文化公司协商处理该纠纷时将劳动报酬一并协商在内,故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后该《协议书》并未按约履行,为理清四方关系,悦文化公司、唐瑶、刘萨莎及黑弧公司又于2017年9月5日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协议书》中涉及的唐瑶工资558,042.45元系在黑弧公司工作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并由黑弧公司支付。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黑弧公司已向唐瑶支付其中的20万元。
  2019年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3952号仲裁裁决:黑弧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瑶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8,042.45元。黑弧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2018年2月27日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唐瑶主张与黑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是基于该劳动关系,四方才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本案的诉请既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基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唐瑶为此提供落款显示为“黑弧(中国)投资集团”但并无盖章的《入职信》、有唐瑶签字但黑弧公司未盖章的《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单》,以及唐瑶名下华夏银行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唐瑶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黑弧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由黑弧公司按月支付工资。
  黑弧公司对华夏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明细上未显示付款人情况,故无法证明工资系黑弧公司发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签署日期,也无黑弧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黑弧公司同时确认依据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黑弧公司确实应当向唐瑶支付约定的558,042.45元,但该钱款系黑弧公司代悦文化公司支付,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系。现因唐瑶与黑弧公司之间除本案工资纠纷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且黑弧公司支付能力有限,故坚持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唐瑶提供的《入职信》、《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虽无法显示唐瑶与黑弧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唐瑶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黑弧公司、黑弧公司深圳分公司缴纳,而奥美公司亦与黑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现双方对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根据协议内容,“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悦文化公司拖欠唐瑶工资款558,042.45元;“四方协议”则进一步明确“三方协议”中涉及的上述工资为唐瑶在黑弧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而由黑弧公司支付,该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同时,悦文化公司、黑弧公司及刘萨莎共同于2018年3月1日向唐瑶发出的《对2018年2月27日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函》再次明确了唐瑶的上述工资款应由黑弧公司支付,并已实际支付20万元。综上,唐瑶主张与黑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协议约定要求黑弧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差额,有事实、合同依据,于法无悖。
  黑弧公司认可应向唐瑶支付剩余款项,但提出因公司支付能力有限,且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而协商不成,故不同意支付,该些理由明显不能成为拒绝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故黑弧公司应当按约向唐瑶支付剩余约定工资款358,042.45元。综上,黑弧公司要求不支付唐瑶工资差额358,042.45元的诉请,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上海黑弧数码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瑶工资差额358,04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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