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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韩颖,总经理。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丰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大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在2017年8月签订《海南大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约供应调味品等货物,但从2018年6月开始,应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将货物分批送至指定地点,货款共计人民币86,340.37元,其中第一批货款49,181.60元应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第二批货款10,943.37元应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第三批货款26,215.40元应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6,340.37元及预期付款利息(以49,18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算;以10,94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以26,21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海南大集公司、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欠款金额86,340.27元无异议,但需要扣除三笔费用,其中退货费659.65元,2018年6月的月销售返利3,093.42元,仓储服务费786.46元,费用共计4,539.53元。对于分段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货款49,181.60元的开票时间是2018年4月24日,第二笔货款10,943.37元的开票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第三笔货款26,215.40元的开票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相应利息应从次月1日后加75天计算。对于4,539.53元应扣未扣费用,应从第三笔货款26,215.40元中予以扣减。也即第三笔货款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21,675.8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大集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签订《海南大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供应调味品,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验收商品后,从次月第一天算起第75天后结算,货款的结算以原告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根据促销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支付有关销售奖励和促销服务费用,月度销售奖励为货款的11.8%,物流辅助服务费按商品含税成本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供货。
  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20日,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49,181.60元、10,943.37元、26,215.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6,340.37元。
  诉讼中,双方同意在第三笔货款中扣减4,539.53元。
  以上事实,由《海南大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海南大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进行供货,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未按期付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金额,结合供货情况、开票实际及合同约定,应为81,800.84元,三笔货款应从次月第一天算起第75天后结算,故利息应分别从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4日起算,利息计算基数分别为49,181.60元、10,943.37元、21,675.87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本案中,被告海南大集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大集公司的分公司,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南大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800.84元;
  二、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18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算;以10,94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以21,675.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计1,041.50元,由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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