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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费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鼎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娟,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鼎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与被告赵春炜、费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鼎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春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鼎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484.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欠缴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以4,484.95元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上海鼎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7年10月1日起管理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33支弄《鼎莘·春申丽园》小区的物业。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工作,并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系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24.8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1.89元,车位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车位75元。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费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鼎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莘公司)系本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33支弄《鼎莘·春申丽园》建设单位。原告与鼎莘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按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为1.89元/月·平方米(以最终行政审批部门批复为准);物业服务费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负责《鼎莘·春申丽园》小区的物业工作,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6年7月。2007年11月22日,闵行区物价局确认《鼎莘·春申丽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高层1.89元/月。
  另查明,被告费娟系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4.89平方米。2009年5月23日,被告费娟作为购买人之一,与鼎莘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述房屋,该合同附件五为该房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或者有关承诺书,其中《业主临时公约》第六章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未按照规定支付有关服务费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基金的,按欠缴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征收滞纳金,不得以相邻权或房屋质量问题等为由拒交费用……”,被告费娟在承诺人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责,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物业服务费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中均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收取方式,现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484.80元;
  二、被告费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4,484.8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费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秉璋

书记员:姜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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