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兴民。
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恩深,男。
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树红。
委托代理人魏永财,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张端书。
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在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负责人张旭。
委托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储立平。
委托代理人周静静,女。
被告李树红,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李树红。
被告范淑婷,女,199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深圳市分公司)、莱州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李树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依职权追加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范淑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财、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溱、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静、被告范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李树红、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5日19时18分许,范志岗驾驶鲁FSXXXX/鲁Y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77Km+447m路段处(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境内),追尾撞上由被告李树红驾驶的沪D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前述车辆又撞击到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5XXXX/沪J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刘某某所驾驶机动车再撞击前方由案外人祖某某驾驶的鲁N4XXXX/鲁NG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起四车连环追尾相撞事故致范志岗死亡、被告李树红受伤以及多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志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和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沪D5XXXX/沪J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另沪D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FSXXXX/鲁Y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如下损失: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39,000元(人民币,下同)、沪J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修理费5,60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292元、吊装费2,700元、停运损失费199,159元,上述损失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赔偿。因范志岗已死亡,故由其继承人即被告范淑婷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沪D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公司已将该车出租给了有运营资质的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其公司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沪D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以重新评估意见为准,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
被告莱州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范志岗驾驶的鲁FSXXXX/鲁Y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莱州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F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Y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莱州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特别约定,如出险时未挂安全锁,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属实,其公司租赁了沪D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经营,被告李树红系该中心的投资人。其公司与被告李树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李树红承担。
被告李树红、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未具答辩。
被告范淑婷辩称,范志岗系其父亲,范志岗驾驶的鲁FSXXXX/鲁Y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莱州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范淑婷同意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系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并具备道路运输证。
另查明,沪D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由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沪D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而后,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汽车代驾及货运装卸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乙方)向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甲方)提供货运车辆代驾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树红,经营范围:搬运装卸服务、货运代理、机动车驾驶员服务等。投资人李树红鉴于上述服务合同当日向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沪DHXXXX车辆系其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再查明,鲁F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莱州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鲁F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鲁Y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11日,范志岗(乙方)与被告莱州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全资自购鲁F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所有,挂靠甲方经营期间,甲方不收取乙方挂靠费等,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还查明,因本起事故死亡的范志岗的母亲张桂芝和女儿范淑婷(即被告范淑婷)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3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张桂芝、范淑婷433,359.2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3,359.20元)。后张桂芝于2018年1月21日因病死亡。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张桂芝已死亡,故原告放弃要求张桂芝在继承范志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放弃对无责方祖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权利主张。
审理中,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至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D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9,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将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变更为89,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车辆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树红、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将沪D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出租给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又与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将沪DH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交付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使用,由其为被告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提供车辆代驾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的系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李树红系该车辆的使用人、驾驶人,应当承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树红系该中心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树红应当在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无责方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赔偿主张,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淑婷在其继承范志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本院意见如下: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89,000元、沪J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修理费5,60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292元,原告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停运损失费,原告称车辆受损严重,故维修进度缓慢,造成了199,159元的停运损失。首先,关于维修期间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4月15日受损,直到一个月后进场维修,而维修的时间又长达五个月,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时间的长短直接决定了停运损失的大小,原告不仅无法对维修时间的合理性做出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作为受害方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有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故本院综合考虑事发时间、定责时间、车损情况等涉案因素,酌情确认原告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间为2个月;其次,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利润报表系其自行制作;运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车因受损而产生停运损失199,159元的事实。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刘某某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利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酌情以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确认原告停运损失为30,000元;(2)吊装费,原告主张2,700元,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供发票和作业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8,492元。由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无责方祖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人寿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6,074.40元,被告人寿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317.60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运损失30,000元由范志岗的继承人即被告范淑婷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000元,由被告李树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28,317.6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66,074.40元;
五、被告范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范志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1,000元;
六、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9,000元,被告李树红在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财产不足以赔偿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赔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鼎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43.50元,被告范淑婷负担934.20元,被告上海昊泛搬运装卸服务中心负担400.30元,被告范淑婷、李树红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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