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海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鹏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美。
原告上海鼎海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鹏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鼎海鞋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鼎海鞋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陈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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