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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齐共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齐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茂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英,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齐共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齐共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POS机拉卡未返还的部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7,849.1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7,849.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在被告及案外人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卡拉公司”)工作人员的游说下,原告一店与被告、拉卡拉公司分别签订了《买单宝特约商户合作协议》、《特约商户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C2U智慧营销服务系统中,由被告和拉卡拉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供以收银买单为场景的粉丝共享、刷卡支付结算服务。为了实现持续导流和粉丝变现,被告和拉卡拉公司为原告减免POS手续费,以及商户刷卡金额80%次日到账,剩余20%在1-100天补贴还给原告,且给刷卡客户享受刷卡金额10%的现金红包奖励。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8月2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买单宝C2U智能设备押金及入网费并按约履行,但被告、拉卡拉公司未按约将原告未结算部分207,849.19元划款给原告。原告最近一次正式使用系争APP交易系在2017年11月17日。原告曾于2018年8月左右催讨过余款,但未果,现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先称诉请1中的款项是被告暂扣的货款,之后又表示不是货款,不清楚其性质。
  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一、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及货款关系。货款是原告与拉卡拉公司之间结算的,被告也非货款代收方,无支付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实为销售奖励金,即合同约定的平台优惠补贴。合同第1.4条的消费红包是原告作为商家给消费者,比例就是合同首页记载的返现率20%。补贴才是被告给商户的,合同第7.2.1条约定为1.3%,但实践中被告自愿给原告20%,其中已包括1.3%了。三、被告作为服务合同中服务的提供方,通过让利的行为帮助原告进行宣传及收集粉丝,拓展生意。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刷单等大量非正常交易。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是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人,其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袁茂华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在原告处共发生7笔自刷交易,订单总金额36,702元,使用红包11,480.37元,其既作为平台商户领取商铺奖励金又作为消费者领取折扣优惠。原告还与上海普陀区齐共电器服务部(以下简称“普陀齐共服务部”)、上海石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益公司”)等商户间存在套刷,即在同一时间相互刷单,原告的办公地址在梅川路,与其他商户处于不同区划,同一时间相互交易,违反常理,可见其是互刷的。根据合同第6.4条、第7.1.2条的约定,原告不能获得奖励金。在2018年8月原告催款时,被告就曾向原告提出过这一点。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对已发放的奖励金,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买单宝在2018年3月13日才发布红包使用规则,原告在此之前的行为不应受该规则制约。买单宝平台由被告操作,被告掌握了规则设置的主动权,原告是弱势方。且被告也从未根据合同第6条对原告采取措施,等于放任商户行为。在红包使用规则发布之前,被告是允许此行为的。在2018年3月14日之后,原告处只有一笔2018年4月23日交易,奖励金额只有29.85元,即使原告存在违规也只有这一笔。二、根据买单宝帮助中心的“常见问题解答”,无最低消费金额限制,则原告套出红包的行为系拿回自己应得的20%,并无不当。且买单宝允许平台商户红包在消费时抵扣消费金额,也可以在商户之间相互抵扣。分单也是被告允许的,这有利于三方利益最大化。合同第3.2条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必要操作培训。如果原告违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但被告并未终止,可见原告的交易行为是符合规定的。三、结算金本就属于原告,即使原告存在被告所述的违规交易行为,被告也仅能扣除合同第7.2.1条约定的1%及3‰的补贴,而不能扣除20%的结算补贴。被告主张补贴给消费者的20%应向消费者个人追偿。四、袁茂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其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空调安装材料及其安装服务、空气能热水器等,并非虚拟交易,都是实际的购买行为,且系袁茂华自用。袁茂华在自己店内消费是合理的,其有权获得相应消费奖励,被告不应因此扣原告的钱。五、普陀齐共服务部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原告向其批发空调批发。石益公司好像是做汽车配件的。原告与这些商户不存在套刷,POS机是可以移动的,只要双方法定代表人带着POS机就能操作,可以先刷款,后交货。六、合同第6.4条无黑体加粗,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七、自2017年8月14日起,被告擅自将商户的奖励金自动转入线上商城“马上花”,只能消费,不能提现,被告构成违约。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买单宝特约商户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20%返现所谓补贴;
  证据2、买单宝APP“营销奖励额度”页面截屏(2018年5月左右形成),证明目前未发放的营销奖励金额为207,849.19元;
  证据3、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订单交易表6页,来源自买单宝APP,但因APP现已打不开,证据2、3无法演示;
  证据4、《特约商户支付服务合作协议》,证明交易是通过拉卡拉公司的POS机进行的,原告基于对拉卡拉公司的信任才与被告缔约;
  证据5、2018年3月13日买单宝APP发布的《关于平台消费红包使用规则的通知》及帮助中心的“常见问题解答”,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13日前没有定义什么叫“非正常交易”;
  证据6、被告情况分析中指称“自刷”的POS签购单3张(结算手机号属于袁茂华)、被告情况分析中指称“套刷”的POS签购单7张(结算手机号包括尾号3517、4048及袁茂华手机号),证明袁茂华实际消费,而非虚假交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3能够与被告的后台记录相互印证,恰证明被告的辩称第三点。证据5规定的是消费者红包的使用方法,与原告主张的奖励金无关。证据6恰能够证明袁茂华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结算人,代表原告自我虚假交易,以及尾号4048的手机是石益公司(二店)结算人石静的手机,其与原告互相刷单,在同一时间点把两台POS机放在一起互刷POS,超出正常交易模式。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齐共一店在买单宝APP平台内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全部交易记录及被告整理的《齐共一店订单交易调查情况分析》,证明原告自合同签订起就进行了大量违规自刷、空刷套红包、与其他商户互相恶意刷单套取红包(套刷)、不正常分单行为;
  证据2、齐共一店奖励金领取记录,证明原告至今已领取奖励金39,192.21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分析“自刷”段落中记载的尾号为4173及3626的手机号确实是袁茂华本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单宝特约商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买单宝C2U智慧营销服务平台的技术支撑、营销服务,原告通过买单宝平台开展营销活动。协议首页在“智慧终端信息-商户服务标准”栏约定,设备型号为YKⅠ,优惠标准为结算率80%、返现率20%。结算方式为统一结算,货款结算及补贴账户的收款方均使用个人账户,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茂华尾号为686313的农业银行账户。协议首页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自2018年7月20日,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则自动续展一年。协议第1.1、1.2条载明,买单宝平台系为帮助商户点对点、零成本宣传导流,将顾客转化为商户忠实有效的粉丝。第1.4条约定,消费者通过买单宝系统在平台内任一商家消费,该商家自愿向消费者提供一定比例的优惠,该优惠部分称为消费红包。商户同意优惠部分直接从消费者消费款项中扣除并生成红包发送给消费者。第4.2条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任意挪用C2U智慧营销服务系统机具至非本协议约定营业地点。第5.4条约定,原告收银人员在受理买单宝会员交易时,应按照原、被告约定优惠比率进行交易。第5.5、5.6条约定,原告应妥善保管持卡人签字确认的签购单及相关凭证至少两年以上……买单宝会员对交易有异议的,原告有义务配合并向被告提供包括签购单等在内的相关书面文件。第6条约定,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被告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同时终止原告的C2U系统交易、收回机具和交易凭证、停止结算、支付所有清算款项等……(4)套现(积分):原告与他人勾结,或原告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积分)。第7.1.2条第3段约定,入网商户可参与平台给予的折扣优惠补贴和消费者优惠免单活动(具体以平台政策为准),该段并用加粗字体载明,如商家或消费者恶意套取平台优惠补贴或存在非正常交易,经查实平台不予补贴。第7.2.1条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提供的买单宝C2U平台获得粉丝消费总额1%的补贴,同时还将获得推荐商家入驻买单宝平台后通过C2U智慧营销服务系统产生有效流水总额0.3%的补贴,从而实现跨界经营并获得最大收益。第7.2.2条约定,原告销售的产品或服务通过买单宝C2U平台终端设备结算,销售款T+1支付到原告账户,提供的优惠从销售款中直接扣除后以红包形式返还消费者,原告补贴部分以红包形式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双方签署本协议同时,还将与买单宝平台的资金结算通道服务提供方另前述账户收款终端协议,具体资金结算细则依账户收款终端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拉卡拉公司签订了《特约商户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拉卡拉公司向原告提供消费类银行卡支付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业务类型、费率、结算日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使用买单宝平台从事销售。2018年3月13日,买单宝平台发布《关于平台消费红包使用规则的通知》,载明:为保护平台正规良好的使用环境、正常商户的权益以及粉丝粘性,平台决定正式启用消费红包使用规则如下:每笔消费红包的使用不可超过单笔订单总额的50%……等。平台数据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茂华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在原告处陆续发生7笔交易,订单总金额36,702元,使用红包金额11,480.37元;原告仅能就其中3笔提供POS签购单。目前平台账面显示原告奖励金共39,192.21元,剩余营销奖励可奖额度为207,849.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单宝特约商户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是何性质?有无依据?二、被告拒付有无依据?
  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合同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实为销售奖励金,即被告给予原告的补贴。本院认为,根据《买单宝特约商户合作协议》第1.4条、第5.4条、第7.2.2条,消费红包与补贴不是针对同一对象的同一性质款项。合同首页记载的返现率20%系指原告返给消费者的消费红包占交易额的比例,而非被告对原告的补贴比例。但根据协议第7.1.2条第3段的表述,原告确实享有被告给予的补贴,只是合同未记载具体比例。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补贴比例为20%,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贴款,不乏合同依据。
  其次,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合同第6.4条列明的禁止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补贴款。原告则以合同第6条未加粗加黑、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无效。虽然本案合同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格式合同,但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在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或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条款才无效。本案合同第6条所列套现、洗单、冒签、盗刷、纵容不法分子盗录磁条信息、泄露银行卡账户信息等行为,本身就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则合同禁止商户从事该些不法行为,不属于加重商户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何况,被告已在合同第7.1.2条第3段对该些行为的法律后果以文字加粗形式予以提示。故上述条款合法有效。合同第6.4条禁止原告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积分),原告自认其法定代表人袁茂华确曾在原告店内消费,但认为消费实际发生,而非虚拟交易。本院认为:一、合同首页已明确约定原告的货款结算及补贴账户均系袁茂华个人账户,则袁茂华在原告处消费,导致消费者和商户合一,消费者的消费红包和商户补贴无法区分,构成自我交易。根据合同第5.5、5.6条,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签购单等消费凭证,原告主张袁茂华的交易不属于虚拟交易,却无法提供相应消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自我虚拟交易,违反合同约定,亦违背合同吸引巩固消费者的缔约目的,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第6.4条、第7.1.2条第3段的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有待结算的补贴款。二、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所称的同一时间点发生“套刷”的现象解释为,是由各自商户双方法定代表人携带POS机移动产生。但该行为恰违反合同第4.2条的约定。三、原告认为,被告直至2018年3月13日才发布《关于平台消费红包使用规则的通知》,故原告此前行为不受该规则制约。但根据合同第1.4条的定义,该规则及“常见问题解答”规制的均是消费者对消费红包的使用,而非针对被告对商户的补贴。四、原告称刷红包等违规方法是被告培训教授或默认允许的。对前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后者,原告关于默认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贴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齐共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即2,266.50元,由原告上海齐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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