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邓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臧华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家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家天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家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华年向齐家网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代表宿迁齐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齐家网公司)支付的合作费用,该10万元所有权是宿迁齐家网公司,家天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非适格原告。家天下公司是宿迁齐家网公司的股东,代支付款项在实践中很普遍。且宿迁齐家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跃文也同意将该10万元转作案外人宿迁天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应向齐家网公司支付的款项。故齐家网公司收取系争款项有合理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有误。
家天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齐家网公司的上诉请求。臧华年系家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支付的10万元系代表家天下公司支付给齐家网公司的合作保证金。齐家网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明确载明交款单位系家天下公司而非宿迁齐家网公司。且家天下公司与齐家网公司合作洽谈及支付款项期间,宿迁齐家网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尚未成立,齐家网公司主张系争款项系臧华年代表宿迁齐家网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商务谈判的主要环节是由家天下公司使用宿迁齐家网公司的字号,但最终因齐家网公司不允许家天下公司使用该字号,双方合作未成。但齐家网公司并未退还该款项。之后,齐家网公司擅自与天辰公司接洽合作,其合作款项应当由天辰公司支付,与家天下公司无关。齐家网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需由臧华年代天辰公司向齐家网公司支付10万元。家天下公司与天辰公司之间并没有投资控股关系,并非关联企业。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家网公司返还缔约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齐家公司向家天下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资金使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一审中,家天下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即认为齐家网公司现无正当理由收取涉案款项,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天下公司曾因其投资的宿迁齐家网公司(现已注销)欲与齐家网公司合作而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臧华年的银行账户向齐家网公司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15日,齐家网公司向家天下公司出具了上述10万元款项的收据。后宿迁齐家网公司未与齐家网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家天下公司要求齐家网公司退还该10万元未果后涉诉。
一审另查明:齐家网公司与天辰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齐家整体家装运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开展齐家网整装业务,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天辰公司向齐家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6年9月9日前天辰公司向齐家网公司支付第一个授权年度的品牌授权费1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系争10万元是否为家天下公司代天辰公司支付的品牌授权费。家天下公司与天辰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齐家整体家装运营协议》签订主体为齐家网公司与天辰公司,齐家网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家天下公司、天辰公司三方间存在关于该协议项下款项支付安排的合意,故对于齐家网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家天下公司代天辰公司支付的第一年度品牌授权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齐家网公司实际未与宿迁齐家网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故齐家网公司收取系争款项的原有基础已丧失,且尚无证据证明其与家天下公司间存有其他业务关系,故齐家网公司已无法律根据继续享有系争款项之利益,应及时返还给家天下公司。齐家网公司迟迟未予返还系争款项对家天下公司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向家天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出判决:一、齐家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家天下公司不当利益100,000元;二、齐家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家天下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齐家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齐家网公司出具的10万元款项收据明确注明交款单位为“宿迁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齐家网公司收取系争1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齐家网公司上诉称,家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华年向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家天下公司代表宿迁齐家网公司所支付的合作款,后又转作了天辰公司的应付款。对此,齐家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齐家网公司出具的系争款项收据明确载明交款单位为家天下公司而非宿迁齐家网公司,而臧华年又具备家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齐家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由臧华年代宿迁齐家网公司或代天辰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款项系家天下公司支付给齐家网公司的预付合作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业已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最终并未建立,且齐家网公司亦无其他合法占有系争款项的权利基础,故齐家网公司收取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除因依法及时返还款项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齐家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 超
审判员:杨喆明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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