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齐林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榴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林,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森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心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齐林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森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榴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放、吴茂林,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森公司赔付齐林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华森公司与上海泊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昌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华森公司租赁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顾北路XXX号(后改为88号)围墙内原顾村轧花厂的车间及场地。后该合同经多次续签,租赁期限延至2017年2月底,约定租赁建筑面积为840平方米,租赁场地为1,600平方米,年租金为19万元。2011年,华森公司在上述租赁场地内擅自搭建214平方米的仓库,该仓库2011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该仓库造成上述承租区域整体规划的破坏,降低了泊昌公司对承租区域的使用效益,但华森公司却仍全额收取租金,仅表示以后会给予补偿。2015年3月26日,泊昌公司与齐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泊昌公司名下的所有权益与债务均由齐林公司承受。后泊昌公司将该转让事宜告知华森公司,华森公司予以接受。齐林公司认为,齐林公司对承租区域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华森公司在租赁区域内建房并使用长达7年,应当向齐林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占用费及安保管理费,故齐林公司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华森公司辩称,2017年2月底,齐林公司与华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华森公司搭建的214平米不在双方的租赁面积内,虽然华森公司的搭建在围墙里面,但围墙里面总共2,000多平米,双方另案诉讼明确租赁面积1,698.15平米,故华森公司不存在侵占齐林公司面积的情况。如果法院认定存在占用情况,也不同意齐林公司关于占用费及安保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始,上海华森消防水带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华森公司)与泊昌公司建立租赁关系。2014年2月28日,上海华森消防水带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泊昌公司(乙方、承租方)续签《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拥有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房屋(场地)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总建筑面积约为840平方米,其中厂房840平方米、场地1,520平方米;乙方愿意承租上述所述之租赁标的;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5年3月26日,泊昌公司(甲方)与齐林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市场原因,甲方经营不善,甲方将其名下的债权债务以及甲方在经营中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
2017年12月,华森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泊昌公司、齐林公司搬离上述租赁房屋及场地等。该案中,三方一致确认系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由齐林公司承担。
审理中,齐林公司表示,2011年7月-9月,华森公司在齐林公司承租房屋围墙内建造214平方米仓库并使用,进出仓库均需经过齐林公司使用的场地;双方租赁面积应为合同约定的1,520平方米,但合同附图未对租赁部位进行标注,事实上附图左下角区域围墙内全部是齐林公司的承租范围。华森公司表示,该214平方米仓库在2014年前已建造好,2014年与泊昌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附图中,未对租赁部位进行标注,但泊昌公司对该214平方米不在双方租赁范围内是认可的,故双方的租赁范围并未包含该214平方米的面积,华森公司不存在侵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森公司使用的214平方米房屋所占场地是否在泊昌公司的租赁范围内。在本案中,租赁双方对于租赁场地面积各执一词,而租赁合同附图中对于租赁场地范围并未进行标注。齐林公司在审理中表示,系争214平方米房屋于2011年即建造完毕并由华森公司使用,系华森公司侵占使用了泊昌公司的承租面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泊昌公司在2014年与华森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时及租赁期内从未就该侵占事实提出过异议,且齐林公司受让系争租赁合同中泊昌公司的债权债务之后,亦未提出过异议。直到合同到期后,由华森公司提起的要求齐林公司搬离的诉讼中,齐林公司才提出此项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齐林公司对该214平方米的房屋所占面积由华森公司使用并不持异议,且该面积不在双方租赁范围内。综上,齐林公司要求华森公司支付占用费及安保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齐林助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齐林助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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