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齐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宙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杰,男。
原告上海齐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宙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齐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金额总计117,532元。截止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7,532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9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含货款、律师费以及利息),先支付3万元,余款自2019年3月起每月分期支付且每期金额不得低于5千元。2019年1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截止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宙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次庭外经四方在现场协商调解后,被告支付余款,被告未收到2017年9月6日金额为21,175元的货物,该送货单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被告未签收过,故不应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曾与原告郭总联系要求其交付该笔货物,但其未正面回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票签收单4份及对应的送货单一组,证明2017年6月至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17,532元的货物。被告表示被告并未签收2017年9月6日金额为21,175元的送货单,原告未交付该笔货物,被告曾短信联系原告郭总实际开票金额与实际送货不符。对证据1其他证据无异议,发票都已经收到。
2、(2018)沪0118民初200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远辉及被告员工刘远杰签订,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后原告向法院撤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确实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远辉及被告员工刘远杰签订。在场的还有中间人小胖,当时有3万元货款通过小胖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表示未收到2017年9月6日金额为21,175元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货款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在(2018)沪0118民初20083号案件中,双方的协议中已就货款等作了进一步的确认,被告均未对货物的数量、金额等提出异议,并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宙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齐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
二、被告上海宙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齐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均由被告上海宙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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