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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尤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萍,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5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铁工工作多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离职前的日工资180元/天(基本工资145元,另有10元餐费补贴、25元绩效工资)。2019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2019年2月底因被告未来公司上班,原告将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原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系工程类企业,公司运转资金来源于工程回款,原告每月发放被告部分生活费,待工程回款后结清工资,被告完全知晓原告的工资发放模式,多年来双方形成惯例,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早该向原告提出,但被告并未提出,即视为认可原告的做法。被告2018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且计算基数应为145元/天,仲裁计算有误。高温费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2019年2月处于休假状态故原告无需支付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某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64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540元。庭审中,被告撤回第三项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费差额2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0年开始工作,2000年1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铁工一职,2018年3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18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未为被告安排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被告催讨未果,后向原告寄送了被迫离职通知书,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计算的方式及计算金额有误,故被告诉至法院。
  针对被告的诉请,原告辩称,被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以完成RT-南京溧水店及甲方临时指派的其它工程为期限,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铁工,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以完成RT-晋江安海店、RT-成都温江店工作为期限,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铁工,日工资为180元,其中包含145元基本工资、10元伙食补助、25元绩效奖金。
  被告最后出勤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发放2018年12月工资3,000元,2019年3月4日为被告发放2018年12月份剩余工资5,185.56元,2019年3月11日为被告发放2019年1月工资3,331.3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对本人存在如下严重违法劳动法的行为:(1)拖欠2019年1月工资4,140元;(2)2018年12月工资一直拖欠至2019年3月3日才发放。故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通知贵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
  另查明,原告处自2014年开始,每月发放被告生活费3,000元,此后根据工程回款情况发放每月剩余工资。
  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6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津贴差额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3月7日工资2,420元。2019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20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540元;五、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并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显示被告2010年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截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的总工龄10年。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2011年3月入职,且对于体检报告中载明的被告的总工龄不予认可。原告确认该检验报告原件曾由体检医院交给原告,但陈述此后将报告原件交付了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收到过该份检验报告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另提供一份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处员工曾称:“体检报告拿回来后我们都是复印一份给本人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账户历史明细、考勤记录、被迫离职通知书、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7日以原告迟延发放2018年12月工资、拖欠2019年1月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工作期间,自2014年以来,其工资发放形式一直是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工程回款情况予以补发,此种工资发放方式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告基本可以保证年底或工程回款后及时予以补发,并无恶意克扣、拒不发放的情况。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长达几年的工作期间,对此种工资发放方式提出过异议。至被告离职时,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2018年12月工资,2019年3月11日发放了被告2019年1月工资,该两月的工资发放虽有迟延,但情节并不恶劣,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主观恶意故意拖欠被告工资,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及工资计算标准。被告提供的体检报告复印件显示截至2018年3月,其总工龄已达10年,原告虽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体检报告的原件由医院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虽称此后将报告交给了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体检报告的原件仍在原告处,原告未予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体检报告复印件的证明效力,2018年被告的累计工龄已经超过10年,故当年应当享有年休假10天。对于年休假工资的金额,被告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8年高温费差额,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请,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2019年2月的工资,被告当月虽未出勤,但当月有法定节假日三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月工资54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元;
  二、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某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
  三、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
  四、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9年2月工资54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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