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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谭家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尤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家忠,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萍,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家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被告谭家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美工工作多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日工资150元/天(基本工资100元,另有20元餐费补贴、20元住房补贴、10元话费补贴)。2019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2019年2月底因被告未来公司上班,原告将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原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系工程类企业,公司运转资金来源于工程回款,原告每月发放被告部分生活费,待工程回款后结清工资,被告完全知晓原告的工资发放模式,多年来双方形成惯例,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早该向原告提出,但被告并未提出,即视为认可原告的做法。被告2018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且计算基数应为100元/天,仲裁计算有误。高温费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2019年2月处于休假状态故原告无需支付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谭家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谭家忠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58.5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3月待工期间的工资3,630元。庭审中,被告撤回第三项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费差额2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美工一职,2018年3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15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未为被告安排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被告催讨未果,后向原告寄送了被迫离职通知书,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2019年2月、3月期间工资的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有误,故被告诉至法院。
  针对被告的诉请,原告辩称,被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以完成RT-晋江安海店、RT-成都温江店工作为期限,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从事美工工作,日工资为150元,其中包括20元餐费补贴、20元住房补贴、10元话费补贴。
  被告最后出勤至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发放2018年12月工资3,000元,3月4日为被告发放2018年12月份剩余工资2,297.4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发放2019年1月工资2,231.6元。2019年2月、3月被告无出勤记录,原告也未为被告发放过该期间工资。
  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对本人存在如下严重违法劳动法的行为:(1)拖欠2019年1月工资3,000元,2019年2月工资2,420元;(2)2018年12月工资一直拖欠至2019年3月4日才发放。(3)2018年1月19日公司安排放假,至今未安排上班,2019年2月保险未交。故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通知贵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
  另查明,原告处自2014年开始,每月发放被告生活费3,000元,此后根据工程回款情况发放每月剩余工资。
  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58.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津贴差额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3月14日工资3,630元。2019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20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工资差额450元;五、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并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称:为减少诉累解决纠纷,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2月、3月期间的工资3,630元,但不认可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账户历史明细、考勤记录、被迫离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以原告迟延发放2018年12月工资、拖欠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未缴纳2019年2月社保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工作期间,自2014年以来,其工资发放形式一直是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工程回款情况予以补发,此种工资发放方式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告基本可以保证年底或工程回款后及时予以补发,并无恶意克扣拒不发放的情况。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长达几年的工作期间,对此种工资发放方式提出过异议。至被告离职时,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2018年12月工资,并于2019年3月21日发放了被告2019年1月的工资,该两月的工资发放虽有迟延,但情节并不恶劣,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主观恶意故意拖欠被告工资。至于2019年2月的工资及社保,当月被告确未出勤,双方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当月的工资存有争议,故原告未予支付被告当月的工资及未为被告缴纳当月的社保,并无恶意。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5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2018年高温费差额,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的该项诉请,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2019年2月、3月的工资,原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谭家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00元;
  二、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谭家忠2018年高温费差额200元;
  三、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家忠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
  四、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家忠2019年2月、3月工资3,63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龙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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