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李伟伟,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龙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全公司申请再审称,1、龙全公司提交1-190号支出凭证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自2014年7月26日龙全公司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具体金额可以对应周涛民生银行卡中的相关金额,因此周涛民生银行卡中由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文地质公司)打入的款项应当归龙全公司所有。2、原审未采信双方均确认的《2015年度收支封账单》(以下简称封账单)、未采信龙全公司与三名劳动者所签《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周涛个人民生银行卡即为工资发放卡、未认定2016年2月6日给股东分红资金是龙全公司资金,认定2014年8月12日《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周涛个人所签、相应业务为周涛个人承接,以上事实认定都是错误的。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封账单可以看出周涛认可封账之前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因此封账之后的收入若与个人资金混同,应当由周涛承担举证责任而非龙全公司。4、原审剥夺了龙全公司的举证权利。龙全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后,二审未通知龙全公司即直接判决;二审中龙全公司申请询问周涛,法庭要求庭后整理,之后并未给龙全公司询问机会。5、周涛汇给龙全公司的三笔款项中有两笔是股本金,应当由周涛个人支付,因此龙全公司仅收到2016年3月25日汇入的人民币18,319元(以下币种同),备注为3月部分工资。且原审既认定周涛应当归还公司70,656元,又认定卡内资金归周涛所有,逻辑矛盾。6、龙全公司分别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均未得到回复;龙全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二审未予准许,剥夺龙全公司举证权利。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周涛提交意见称,1、安徽水文地质公司与龙全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可以看出是周涛挂靠在安徽水文地质公司名下,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均为周涛个人承接。周涛个人在龙全公司筹备期间承揽的工程并不是龙全公司的工程。2、封账单是对魏波经手款项的结算,魏波经手的款项包括周涛个人与龙全公司两部分,不能把所有款项计入龙全公司,且周涛的民生银行卡涉及多笔个人理财、炒股等其他资金往来,与龙全公司无关,该卡系周涛个人银行卡,不属于龙全公司。3、周涛对1-190号支出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周涛请求驳回龙全公司的再审申请。
龙全公司提交了190张费用报销单及付款凭证作为新证据,证明2015年度收支封账单中“报销单号1~190”的具体内容。周涛对该190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该190张单据形式上可以与封账单对应,单据具体的编号以及金额可以与周涛民生银行卡中具体的金额相对应,因此本院认可该190张报销单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22日封账之后,周涛于2016年3月25日、5月5日以及6月1日通过民生银行卡汇给龙全公司三笔款项共计84,319元,其中3月25日的4.6万元以及6月1日的2万元明确记载为“股本金”,该6.6万元股本金不应视为周涛返还给龙全公司的款项,原审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封账之后周涛民生银行卡收到的安徽水文地质公司汇入的相关工程款是否属于龙全公司所有,仅从内容矛盾的两份《证明》的确难以判断,但本案存在其他诸多证据,可以查明及认定相关事实,在再审时应当予以充分注意,包括龙全公司提交的由魏波在代理人处签字的若干合同、由发包方出具且魏波在承包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周涛民生银行卡内流水与190张报销单及付款凭证的对应性、龙全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发放卡号等。应当综合双方的举证程度认定本案事实。当然,从周涛民生银行卡支出的为履行合同付出的相关成本费用,周涛亦可主张扣除。
综上,龙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俞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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