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洪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男。
被告:如皋万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卢忠元。
原告上海龙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7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如皋万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万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如皋万和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冯玉军,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周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万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费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共同赔偿停运损失78,000元及住宿费4,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如皋万和公司支付运费280,000元、停运损失78,000元、住宿费4,800元;2.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对被告如皋万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如皋万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如皋万和公司委托原告从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处运输变压器设备至陕西省临汾市宁县电力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运费为280,000元,被告正泰电气公司系实际的货物托运人。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将货物送至目的地,但因两被告和收货方之间问题致使原告车辆滞留工地26天,同时造成原告停运和住宿费损失。被告如皋万和公司迄今未按约支付运费,被告正泰电气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正泰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正泰电气公司从未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就系争的货物运输,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和被告如皋万和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如皋万和公司运输2台变压器设备,此后被告正泰电气公司也向其支付了运费。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仅是收货凭证和结算运费凭证,且其上注明的承运人也是被告如皋万和公司。另外,延期交货是原告直接造成,即使存在相关停运损失等也应当由被告如皋万和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就运费、停运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如皋万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和被告如皋万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委托被告如皋万和公司运输2台SSZ11-180000/220变压器,需从上海正泰变压器公司装车公路运输至山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乡宁220kv变压器(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209国道往蓟县方向刘家园村);被告如皋万和公司在上海正泰变压器事业部车间接货,并负责装货后保证货物安全运输的所有一切事宜,以及交货地现场卸货、就位等工作,应于装货后8天内运输至目的地;如因运输过程中造成延期交货导致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对货物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费用由被告如皋万和公司承担,如皋万和公司应另行支付延期违约金;被告如皋万和公司承接项目后变压器主体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给第三方,一旦发现,双方中止合作关系,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处以当批货物运输价格20%的罚金;运输运费429,000元,包括了主体用户装车、附件运输费、税金、路证费等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运输完毕后凭发票和验收回单结清;等等。
2016年8月19日,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出具发货清单2份,清单上注明了运输的变压器规格型号和相应数量,加盖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变压器事业部发货专用章,承运公司一栏备注为“万和大件”,送货人车牌号分别记载为沪OLXXXX和沪BTXXXX,经核实上述两辆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
2016年10月13日,被告正泰电气员工在两份发货清单回执空白处均手写称“8月19日从我公司拉两台变压器主体出发,9月12日到乡宁现场变电站准备卸货,直到10月8日用户通知可以离开,10月13日到现场发现变压器已就位完好,用户签字回单被如皋万和先行签好带走”。
2016年10月24日,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向被告如皋万和公司发函,称因被告如皋万和公司迟延交货,且运输途中将变压器主体外包给其他运输公司运输,货到现场后由于与第三方的纠纷导致就位延误,最终决定以运输延误和转包第三方的违约行为处罚65,000元,并表明被告如皋万和公司和第三方纠纷与被告正泰电气无关。被告如皋万和公司次日在承运单位确认处加盖公章,并手写表示同意处罚,罚款从运费中扣除。
2016年10月26日,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向被告如皋万和公司交付总金额为400,000元的承兑汇票2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变压器运输价格审核表、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及回执、函件、承兑汇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运费及相应的停运损失、住宿费等。首先,原告称其和被告如皋万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记载的承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在函件中表示将因被告如皋万和公司转包给第三方运输扣款且被告如皋万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如皋万和公司确实将变压器主体外包给了原告进行运输。虽然两被告的运输合同中约定被告如皋万和公司不得转包,但该约定不影响原告和被告如皋万和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为被告如皋万和公司运输货物,其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现双方对于运费并无书面约定,但参照两被告运输合同中对于运费的约定和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如皋万和公司的运费金额,原告主张280,000元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称因为两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车辆滞留收货地并造成了停运和住宿费损失,但原告对于上述原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在函件中称就位延误是因为和第三方的纠纷,被告如皋万和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亦缺乏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如皋万和公司支付相应停运损失和住宿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再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正泰电气公司系委托被告如皋万和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正泰电气公司确实为实际的托运人,但其和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委托原告运输的是被告如皋万和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正泰电气公司支付运费,而其要求被告正泰电气公司对被告如皋万和公司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如皋万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如皋万和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万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龙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龙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如皋万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302元,由原告上海龙啸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已付),被告如皋万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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