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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邹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琦,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被告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租赁物腾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租金人民币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租金(自2019年1月1日始至腾退日止按每天211.20元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保洁费1,920元、消防设备费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内部规划的大树C区110、111、112号场地出租给被告种植绿植,因被告拖欠租金而违约,故原告提出起诉。
  被告邹琦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的事实。2018年度尚未支付的租金60,000元跟原告协商过,原告同意其转租后支付,但要交给原告转让费30,000元,因原告设置障碍故后来未能转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现租赁的土地系农用地,原告违法出租土地,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始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华洲路XXX号由原告内部规划的大树C区110、111、112号场地出租给被告种植绿植,租赁实地面积为4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4元,以后每年在前一年的租金上递增10%,租金每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另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的水、电费,保洁、消防设备等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再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搬离租赁的场地。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的场地,并支付了2018年度的部分使用费12,050元,原告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告缴纳2018年度的剩余租金,但至今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也不缴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确认拖欠2018年度的租金60,000元、2019年度的保洁费1,920元及消防设备费50元,对2019年度的租金认为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未能转让,故不同意支付。因双方不能协议,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催缴租金的短信及通知、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中,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的场地,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原租赁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改为不定期。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2019年度的租金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琦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邹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华洲路XXX号大树C区110、111、112号场地;
  三、被告邹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度租金60,000元;
  四、被告邹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度租金(自2019年1月1日始至搬离日止按每日211.20元计算);
  五、被告邹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度保洁费1,920元、消防设备费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50元(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龙大花卉苗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5.50元,由被告邹琦负担1,411元,被告邹琦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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