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卫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裕达海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袁根兴。
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裕达海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裕达海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7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8,7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3月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油漆,由被告处的采购人员通过电话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票到付款。
经统计,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款共计138,754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8,75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信裕达海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通知等证据作为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138,754元的各种型号的油漆,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8年6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和20,000元的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但未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信裕达海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裕达海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754元;
二、被告信裕达海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8,75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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