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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振密工贸有限公司与刘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龙振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龙如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虹,女,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原告上海龙振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振密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振密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归还欠款417,999元,并以417,99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博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刘虹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由原告向博基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罗新路口东北角场地37亩(是集体土地,光明村租给被告,被告再转租给原告),用于堆放物品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为1,184,000元整。原告在此前的2015年12月30日已向刘虹账户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及租赁的押金共84万元(其中押金是20万元),又于2016年9月14日向刘虹账户支付了半年租金544,000元。原告共计支付一年租金1,184,000元。但原告实际使用该土地半年左右后,因该土地的权利人宝山区罗店镇光明村与博基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博基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于是原告就同意了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与被告刘虹达成协议,由刘虹退还原告已付一年租金的一半即592,000元,以及由刘虹偿还另一地块(原告向被告借的另外一块土地)上5万元押金,并由刘虹承担原告垫付(在系争土地上)的水电费22,499元,共计664,499元的口头协议。此后刘虹于2018年1月4日退还了20万元,尚欠464,499元。刘虹于2018年1月3日亲笔签署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刘虹于2018年5月2日又退了46,500元,尚余417,999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虹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脱,至今未还,故涉诉。原告认为,原告的租金都是打到刘虹账户上,且被告刘虹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条承诺还款,由刘虹承受了博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对此原告也同意,所以现在原告只向刘虹主张诉请。
  被告刘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上海博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博基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罗新路路口东北角场地37亩(是集体土地,光明村租给被告,被告再转租给原告),用于堆放物品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为1,184,000元整。被告刘虹也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刘虹账户支付半年的租金及租赁的押金共84万元(其中押金是20万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刘虹账户支付了半年租金544,000元。共计支付一年租金1,184,000元。
  刘虹于2018年1月3日亲笔签署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有刘虹退罗新路场地退租金合计款464,499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付清,超过一天,加10万元罚金,欠款人刘虹”等内容。次日,刘虹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20万元。2018年5月2日刘虹又向原告转账46,500元,因尾款未付,故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为原被告之间一直有长期的其他地块的租赁关系,关于本案中的地块早就达成协议了,所以在2015年12月原告就支付了第一个半年的租金。实际在2015年11月就开始使用了。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况,原告在2016年11月左右腾退的,刘虹到了2018年1月4日才退20万元。2018年1月3日刘虹写欠条的时候,她就表示说马上退给原告20万元,因此欠条上直接扣掉这20万元了,尾款是464,499元。次日,被告按约返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抗辩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对于租赁合同终止后的退款的支付期限和违约条件均作出明确的承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案外公司,但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其个人名义承受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对此,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振密工贸有限公司归还欠款417,999元,并以417,99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84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刘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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