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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洋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峰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龙洋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凌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峰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雨露,职务经理。
  原告上海龙洋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诉被告上海峰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峰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洋公司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奉贤区远东路XXX号龙洋工业区21号三楼(产证登记为奉贤区四号快速公路XXX号XXX栋XXX楼)厂房;2、判令被告支付厂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赁费247,899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远东路XXX号龙洋工业区21号三楼约600㎡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0,450元、物业费6,48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由被告继续占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或续签合同或搬离租赁厂房,但被告未予理睬,经交涉被告仅支付了租金80,000元,余款久催不着也不搬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租赁合同、产权证明等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原告所述为事实。
  另查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原签订租赁合同到期的2016年12月31日后,仍由承租人即被告实际占用至今,但双方未续签相应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本院确定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实际的租金费原告请求参照原合同租金(含物业费)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与法无悖,在扣除已支付80,000元的租金及抵扣在原告处预付的保证金20,000元基础上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龙洋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峰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峰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奉贤区四号快速公路XXX号XXX栋XXX楼(奉贤区远东路XXX号龙洋工业区21号3楼);
  三、被告上海峰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洋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27,89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及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上海峰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珣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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