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洋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凌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峰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雨露。
原告上海龙洋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峰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龙洋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龙洋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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