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渤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丛启,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韩颖,总经理。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渤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渤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丛启,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渤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202.7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3,202.7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集上海分公司)的长期供货商,为大集上海分公司提供五常大米。合同约定由大集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下发订单,原告将大米运送至大集上海分公司,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大集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采购价值为256,902.42元的大米,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向其开具等金额发票后,被告迟迟不愿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大集公司的分公司,愿意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所交付货物确实已经收到,价值为256,902.42元,但扣除退货款5,143.72元及促销费、仓储费8,555.94元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3,202.76元;同意支付原告以243,202.7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供应的商品为乙方自行生产的雪龙瑞斯品牌粮油;乙方提供的结算发票及单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沿袭原采购合同继续业务往来。截止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在《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上盖章,明确被告尚欠货款243,202.76元。
另查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大集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验收单、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亦进行了货款确认,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虽未付款,但认可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大集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大集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大集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渤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202.76元;
二、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渤米业有限公司支付以243,202.7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68元,减半收取计2,812.34元,由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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