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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从德、阙明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从德,男,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阙明慧,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从德、阙明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告陈从德、阙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湖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从德、阙明慧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49.7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和上海恒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上海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在的上海龙湖郦城进行物业管理。费用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8元,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4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0元。物业服务费缴纳实行预缴制,每季度前一月15日之前按期足额缴纳。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从德、阙明慧答辩称:原告单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尽管理职责,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自有222号车位,故被告不应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从德、阙明慧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66平方米。根据上海恒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龙湖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履行交付义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高层按2.8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限2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嗣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的物业费11,24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购买的停车位被他人占用为由拒付,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上海恒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之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物业费的金额应为11,249.61元。对于被告在审理中抗辩提出的原告违约出租其所有的222号停车位,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车位被他人占用属于侵权,被告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被告以车位被占用为由抗辩拒付应付的物业费,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从德、阙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249.6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维平

书记员:顾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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