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浩,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群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炎公司)与被告冯浩、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家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8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全、杨永,被告冯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被告乔家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龙炎公司与被告冯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冯浩经原告龙炎公司介绍,进入被告乔家栅公司工作,岗位操作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4日上午,被告冯浩在被告乔家栅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龙炎公司将被告冯浩介绍至被告乔家栅公司工作,为劳务中介的介绍关系。原告龙炎公司为被告冯浩购买社会保险,完全是应被告乔家栅公司要求且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做出的。被告乔家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采取欺诈手段,事先打印好,在被告冯浩治疗期间签署的,是违反客观情况和被告冯浩的真实意思的,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浩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对仲裁裁决结果亦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冯浩与被告乔家栅公司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冯浩通过原告龙炎公司介绍进入被告乔家栅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2018年10月4日,被告冯浩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告乔家栅公司要求原告替被告冯浩缴纳社保并承诺不会产生相关的劳动纠纷。被告冯浩受伤后,原告龙炎公司与被告乔家栅公司相互推诿均否认与被告冯浩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冯浩认为其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乔家栅公司,被告乔家栅公司安排被告冯浩的日常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据此,被告冯浩认为其与被告乔家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乔家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龙炎公司和被告冯浩的诉讼请求,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炎公司为被告冯浩缴纳了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10月4日,被告冯浩在被告乔家栅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号内的工厂车间内工作时受伤。
另查明,被告冯浩于2018年10月6日在被告乔家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冯浩系上海龙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员,于2018年9月24日派遣来上海乔家栅饮食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厂做普通操作工,取得健康证后,与2018年9月29日在乔家栅报道,正式上班……”。
又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龙炎公司与被告乔家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于被告乔家栅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被告乔家栅公司与原告龙炎公司进行劳务合作,由原告龙炎公司提供临时工到被告乔家栅公司工作,原告龙炎公司提供临时工按22元/小时计算费用。原告龙炎公司应委派健康情况良好的员工,能够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乔家栅公司提供劳务,也愿意承担所约定之劳务,否则在工作中出现的健康问题被告乔家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龙炎公司与被告乔家栅公司合作费用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乔家栅公司收到原告龙炎公司发票5个工作日内汇款给原告龙炎公司。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乔家栅公司应遵守以下协议:1.原告龙炎公司的临时工,未经原告龙炎公司同意,被告乔家栅公司不能转为长期正式工。2.原告龙炎公司的临时工在被告乔家栅公司工作过,一年之内不能重回被告乔家栅公司工作。被告乔家栅公司通知去的,还是属于原告龙炎公司的临时工。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家栅公司每月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龙炎公司员工工资。2018年11月7日,原告龙炎公司根据被告乔家栅公司发送的《2018年10月龙炎公司员工工资表》记载的合计工资金额开具发票给被告乔家栅公司,被告乔家栅公司于当天将该款项转账至原告龙炎公司银行账户,该工资表中有记载被告冯浩工资1,300元,计算标准为25元/小时,共计52小时。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冯浩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乔家栅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至今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龙炎公司作为该案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78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冯浩与原告龙炎公司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龙炎公司、被告冯浩均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情况说明、员工工资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冯浩确实在被告乔家栅公司处工作,但被告乔家栅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浩系作为原告龙炎公司提供的“小时工”至被告乔家栅公司工作,且从被告冯浩陈述的被告乔家栅公司的厂长告知其工作内容随机应变,工资结算给原告龙炎公司22元一小时,到冯浩这里就是19元一小时的内容,与原告龙炎公司与被告乔家栅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内容相对应,且两公司之间实际亦按该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据此,本院采信被告乔家栅公司的意见,被告冯浩与被告乔家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冯浩与原告龙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龙炎公司虽不予确认,但从其收取被告乔家栅公司支付冯浩的小时工资、为冯浩补缴社会保险的行为来看,原告龙炎公司认可被告冯浩系劳务合同约定的临时工性质,且被告冯浩在情况说明上亦签字确认其系原告龙炎公司的雇员,因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原告龙炎公司与被告冯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冯浩虽未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该主张,但为避免诉累和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龙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浩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龙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浩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龙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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