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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龙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育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1月31日、3月13日分别向被告汇款700,000元、650,000元购买被告公司的85℃兑换券。原告付款后,始终未收到被告的兑换券。经原告催促,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告作为被害人,即使要主张权利,也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第二,即便本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约对象为唐如珍,并非原告。
  审理中,一、原告称原告与唐如珍认识,唐如珍告诉原告其认识被告公司的人,可优惠购买兑换券,原告因需故购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买卖合同,账号是唐如珍提供的被告账户。当时,唐如珍答应原告按照兑换券的票面金额购买,由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可以获得相应抵扣。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唐如珍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未收到兑换券。二、被告称唐如珍并非被告员工。唐如珍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从被告处购买卡券,被告也向唐如珍交付了卡券。据被告了解,唐如珍也从其他地方购买了大量卡券。现已陆续有其他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由浦东经侦统一处理,唐如珍已取保候审。三、被告提供了唐如珍与被告之间的两份销售合同以及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所称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将本案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龙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宋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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