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宏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毓祥。
被告:上海润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许伊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星光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沈家弄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铭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圣炜,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研公司)与被告上海润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益公司)、第三人上海星光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朱毓祥,润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圣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益公司向龙研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9,445.78元,并以289,445.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润益公司将“哈尔滨路及沙泾港段河道灯光亮化工程”发包给龙研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润益公司又要求龙研公司提前进场,对“虹口港滨水区及三角地艺术园区景观灯光工程”中的河道景观照明部分进行施工,以配合另一项目的建设。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龙研公司按照润益公司的指令完成了“虹口港滨水区及三角地艺术园区景观灯光工程”中的河道景观照明部分的施工,润益公司及其聘请的监理单位对龙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3年9月23日,龙研公司将前述工程交付润益公司,然而润益公司迟迟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理中,经鉴定机构鉴定,龙研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33,542元,另根据工程性质及国标规定,进行电缆敷设时必须配套进行金属穿线管的施工,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包括金属穿线管的管材费用及敷设人工费用,该部分经龙研公司自行计算为105,903.78元,两项合计539,445.78元,润益公司已在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5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289,445.78元,龙研公司多次口头催讨并于2018年3月发送律师函催讨未果,故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润益公司辩称,不同意龙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虹口港滨水区及三角地艺术园区景观灯光工程”最终的中标单位是星光公司,润益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订立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润益公司已经向星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中的河道景观照明部分确实由龙研公司施工,对此星光公司知晓,在润益公司的组织下,龙研公司与星光公司曾召开协调会,星光公司承诺会与龙研公司结算,因此工程款结算主体系星光公司。对于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在2018年10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362,562元为准,龙研公司要求以润益公司与星光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无合同依据,龙研公司主张的金属穿线管的工程量无合同依据,亦无工程确认单予以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利息损失,付款责任不在润益公司,润益公司已经向星光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当由龙研公司与星光公司进行结算。2013年11月19日三方召开协调会,当日三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龙研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星光公司述称,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和其无关,其与龙研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需要向龙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中标后才发现龙研公司进行了相关前期工程施工,因此其要求润益公司处理好相关结算事宜,润益公司曾于2013年组织三方召开协调会,确定由润益公司支付龙研公司250,000元以了结前期工程价款结算,因为最终的工程合同的主体系润益公司与星光公司,为了符合润益公司内部付款规定,润益公司先将工程款支付给星光公司,其再根据润益公司的指示,向龙研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之后其才开始后续施工,其不可能在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未结清前期工程款的情况下贸然开工,否则完工后双方的工程量存在混同、难以区分导致无法结算。龙研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龙研公司称其于2013年9月23日将工程交付给润益公司,故其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其对于龙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其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中虽然包含了龙研公司完成的部分,但龙研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有三项实际工程量与其结算的工程量不一致,其对于额外增加的费用不认可。其竣工时间系2014年11月1日,即使存在利息,应当以润益公司与其之间的工程审价单载明的2016年3月9日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润益公司委托龙研公司对“虹口港滨水区灯光亮化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但双方并未就此订立施工合同。龙研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由其与润益公司、监理单位三方进行了书面确认,形成四张工程量确认单。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内容为配合俞泾浦、虹口港(四川北路-黄浦江)防汛墙景观人行步道工程(一期)的进行,在涉及1933音乐谷灯光亮化工程范围内的施工节点:1、溧阳路(海宁路-辽宁路);2、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预先进行地埋灯具的预置工作。完成工程量:1、配合人行步道的混凝土基础浇筑,在溧阳路(海宁路-哈尔滨路),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地埋灯具安装位置定位,预留孔安装及清理工作,共预设地埋灯安装预留孔169个;2、配合人行步道的地面铺装,在溧阳路段(沙泾路-哈尔滨路)进行电缆敷设及地埋灯具预埋件安装工程,共敷设YJV3×4mm2电缆156米,安装地埋灯具预埋件54套。监理单位于2012年12月25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内容为配合1933音乐谷元宵节灯光秀表演,在俞泾浦、虹口港(四川北路-黄浦江)防汛墙景观人行步道工程(一期)项目中,在涉及虹口港滨水区灯光亮化工程范围内的施工节点,1、溧阳路(海宁路-辽宁路);2、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地埋灯具的安装、接线、调试工作。完成工程量:1、在溧阳路(哈尔滨路-辽宁路),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地埋灯具的安装、调试,共计安装3×1WLED地埋灯具(色温3000K)16套;2、在配合俞泾浦、虹口港(四川北路-黄浦江)防汛墙景观人行步道工程(一期)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由于防汛墙建设的施工经常有变更或拖延,而作为配合方,我司需要每天在现场待工,根据防汛墙施工方的进度进行施工,平日还需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维护,因此,在地埋灯预留孔安装、管线预埋的过程中,额外增加安装人工110工日。监理单位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内容为配合1933音乐谷元宵节灯光秀表演,在俞泾浦、虹口港(四川北路-黄浦江)防汛墙景观人行步道工程(一期)项目中,在涉及虹口港滨水区灯光亮化工程范围内的施工节点1、溧阳路(海宁路-辽宁路);2、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地埋灯具的安装、接线、调试工作。完成工程量为1、在溧阳路(海宁路-沙泾路)、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地埋灯具的电缆敷设,共计敷设YJV3×4mm2电缆582米;2、在溧阳路(海宁路-哈尔滨路),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地埋灯具的安装、调试,共计安装3×1WLED地埋灯具(色温3000K)158套。监理单位于2013年3月20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内容为根据业主要求,音乐谷景观亮化工程二期中的虹口港滨水区灯光亮化工程需要尽快安装完工,所以对范围内的施工节点1、溧阳路(海宁路-辽宁路);2、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管线敷设、灯具安装、接线、调试工作。完成工程量为1、在溧阳路(海宁路-辽宁路),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工程范围内的电缆管线敷设,共计敷设PVC25穿线管550米,φ16金属软管230米,YJV5×10mm2电缆420米,YJV5×6mm2电缆110米,YJV5×4mm2电缆750米,YJV3×4mm2电缆600米,RVV2×4mm2电缆180米;2、在溧阳路(海宁路-辽宁路)进行庭院灯具的安装、调试,共计安装70W庭院灯具25套;3、在溧阳路(海宁路-哈尔滨路),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柔性灯带的安装、调试,共计安装柔性灯带102米;4、在溧阳路(海宁路-辽宁路),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进行6WLED投光灯具的安装、调试,共计安装投光灯具90套;5、在溧阳路水景平台、九龙路水景平台进行3WLED地埋灯具的安装、调试,共计安装地埋灯具40套;6、安装、调试照明控制箱3台。监理单位于2013年9月23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
系争工程属于“虹口港滨水区及三角地艺术园区景观灯光工程”的组成部分,2013年8月30日,星光公司中标“虹口港滨水区及三角地艺术园区景观灯光工程”。同月,润益公司(发包人)与星光公司(承包人)订立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虹口港滨水区河堤、绿化、过道等及三角地艺术园建筑,工程地点为溧阳路(海宁路-辽宁路)、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三角地艺术园区,工程内容为上述路段沿线景观、桥梁、建筑灯光亮化设计、灯具采购安装、调试及配电,开工日期2013年8月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后第8天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4日,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13,363,101元等等。合同订立后,星光公司实际于2013年8月12日正式开工,于2014年11月1日竣工。
2013年11月28日,星光公司向龙研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250,000元。
2016年3月9日,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针对溧阳路(海宁路-辽宁路)、九龙路(海宁路-哈尔滨路)岸堤步道、亲水平台、园林绿化景观灯光工程机三角地艺术园区建筑外立面景观灯光工程,得出审价结论:1、工程建安费用送审工程造价138.9493万元,审定工程造价131.8039万元,核减金额7.1454万元,核减率5.14%;2、工程批复总投资合计160.38万元,实际完成总投资139.6041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131.8039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7.8002万元。同日,由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润益公司、星光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1,318,039元。嗣后,润益公司向星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318,039元。
2018年3月14日,龙研公司向润益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龙研公司已完成了全部施工,润益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要求润益公司收到律师函后10个工作日与其联系,以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事宜。
审理中,就龙研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一致确认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四份工程量确认单为准。
审理中,龙研公司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审价,要求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四份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单价及决算方式以润益公司与星光公司2016年3月9日审定的结算书为准。经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定额依据是上海市安装工程定额2000及其计算规则,价格依据为4份签证单实施期间上海市建筑建材发布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的信息价和主材产品的市场价,工程量依据是龙研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数量。标的物审价书中的工程量是按照龙研公司报送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工程数量,单价是按照上海市安装工程定额2000中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的消耗量,以及签证单实施期间上海市建筑建材发布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的信息价确定,相关主材单价是依据现场实勘产品品牌结合施工期间产品的市场价确定的。鉴定意见为龙研公司施工完成的“虹口港滨水区及三角地艺术园区景观灯光工程”项目中河道景观照明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62,562元。2018年10月19日,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工程联络函》,载明:对龙研公司施工完成的“虹口港滨水区及三角地艺术园区景观灯光工程”项目中河道景观照明部分的工程价款,按照与星光公司结算方式的造价为433,542元。龙研公司对于审价意见表示:1、因为龙研公司、润益公司及星光公司三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润益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对龙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其仅认可《司法鉴定工程联络函》中的鉴定意见;2、鉴定意见中遗漏了敷设DN32和DN50金属穿线管项目的造价,虽然四张工程量确认单上对于金属穿线管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规定,在埋设电缆时,必须在电缆外部包裹金属穿线管以保护电缆,金属穿线管与电缆长度基本一致,主要体现在四张工程量确认单中有关电缆的部分,DN50金属穿线管对应电缆YJV5×10mm2,DN32对应电缆YJV3×4mm2、YJV5×6mm2、YJV5×4mm2,龙研公司实际敷设了DN32金属穿线管1648米,DN50金属穿线管420米。润益公司对于审价意见表示:其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与龙研公司之间并未就结算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不认可龙研公司提出的三方曾口头约定支付给龙研公司的工程价款参照润益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星光公司对于审价意见表示:其不认可以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之间确认的四张工程量确认单作为鉴定依据,亦不认可按照市场价进行计算,应当以龙研公司提交的原始票据作为计算依据。鉴定机构对龙研公司、星光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龙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其与润益公司签订的四张工程量确认单为准,上述确认单中工程量,已经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标的物审价书中予以列明,龙研公司提出的DN32和DN50金属软管,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未有列明,按照国标规定,在铺设电缆时可能会包裹金属软管,金属软管涉及隐蔽工程,必须破土才能看到,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是否铺设了金属软管。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合同,鉴定机构系参照同类型的灯具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施工现场先后涉及两家施工单位,鉴定机构于现场无法区分龙研公司与星光公司分别完成的工程量,现场勘查主要系查看相关灯具品牌。
审理中,针对龙研公司提出的金属穿线管,润益公司表示龙研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以四张工程量确认单为准,无论现场是否敷设了金属穿线管,均应以四张工程量确认单为准。星光公司表示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均确认的四张工程量确认单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润益公司认可龙研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对于施工过程及工程量并无异议,可确定龙研公司承接并完成了系争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龙研公司已经将系争工程实际交付润益公司,并且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虹口港滨水区及三角地艺术园区景观灯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龙研公司有权要求润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因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未有约定,龙研公司表示双方曾口头协商一致参照润益公司与星光公司约定的计价标准,润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龙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计价标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价格依据系四份工程量确认单实施期间上海市建筑建材发布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的信息价和主材产品的市场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龙研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确认的四张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工程价款为362,562元。关于龙研公司提出的金属穿线管问题,龙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均确认的四张工程量确认单记载为准,而金属穿线管并未在四张工程量确认单中列明,龙研公司称其敷设金属穿线管时间较早,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疏忽遗漏,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龙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也没有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程序及润益公司何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予以约定,虽然2013年11月19日三方召开协调会,龙研公司也曾收到星光公司代为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但并不表明龙研公司与润益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形成一致意见,润益公司亦未向龙研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并未最终完成,故龙研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龙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龙研公司主张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其于2013年9月23日完工并将系争工程交付润益公司,润益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龙研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24日起的工程款利息,依法可予支持。至于润益公司若认为其已经向星光公司支付了包含系争工程在内的“虹口港滨水区及三角地艺术园区景观灯光工程”全部工程款,其与星光公司之间可就多付工程款问题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其向龙研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润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62元;
二、上海润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112,56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19元,减半收取计2,833.09元,由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8.73元,上海润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944.36元;本案鉴定费8,733元,由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1元,上海润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慰江
书记员:戴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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