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孟红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博纳特斯克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葛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禾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纳博纳特斯克液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周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禾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解约损失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作餐供应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作餐,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该合同聘请五位现场服务人员,并按被告指定准备高品质的油米等食材。2019年10月16日,被告突然电话告知解除合同。次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其新的供餐公司于19日起为被告提供送餐服务。被告单方解约致使原告聘请的五名现场人员无从安置,且已提前准备的食材积压仓库并给原告造成合同期内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损失构成计算方式为出售给被告的盒饭15元每份,成本10.5元,利润4.5元每份,经对前5个月供货核算,每月供货量8212份,按合同未履行的6.5个月计算,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4万元。
被告上海纳博纳特斯克液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2019年10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供餐,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主张并不属实,被告解除合同是因原告供餐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出现缺少菜品、菜中存在发丝、苍蝇、橡皮经、塑料绳、铁钩等异物;2.事实上,被告在2019年9月23日即提供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给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可以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至2019年10月22日解除。解除通知由被告员工于2019年9月24日直接送到原告处的,当时原告老板并没有拒绝。而且,原告10月份所供菜品仍有问题。10月17日,原告在毫无征兆情况下派人堵住被告大门,还惊动了公安部门。出于食品安全考虑,被告不得已于10月19日提前3天更换了餐饮公司;3.原告在损失计算依据上存在矛盾,金额违反逻辑。被告基于原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而解除合同,原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按双方提前30天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损失也应以一个月为限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作餐供应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一、协议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上述期限内任何一方需提前解约的,需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二、工作餐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卫生防疫相关规定,(每份)工作餐按标准分量,并满足甲方数量要求;甲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前预报就餐数量,中餐9点前,晚餐15点前,乙方分别在中午12点,晚上6点半前将工作餐送到甲方指定用餐场所;乙方随工作餐送上一式两份的送货清单,甲方验收后签字核认作为送货凭证,对不符合质量的品种,甲方权退换货;工作餐标准每份单价15元。三、本合同结算周期为月结,甲方根据乙方开具的供餐发票,于次月月底前支付;等等。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供餐,至2019年10月19日供餐终止。
审理中,双方确认供餐餐费双方已结清,2019年10月19日之后双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9月期间餐费的付款凭证,并推算每月原告收入为123,17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另确认除向被告供餐外,还存在其他供餐服务业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作餐供应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双方陈述证实。审理中,原告还提供报警接报回执单、双方工作人员短信或微信聊天记录、服务用工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原告对外采购合同等;被告对该些证据或真实性无法确认或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员工间微信聊天记录(其上照片显示工作餐中有异物)、2019年9月23日解约通知等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明确未收到过解约通知。经对上述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上述证据或真实性无法认定,或与本案讼争内容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工作餐供应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均享有提前30日的合同任意解除权。被告主张,其解除合同系因原告供餐不符合约定,但被告举证并不足以证实,且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餐时即对供餐质量验收。被告并无收到送餐时当即异议的证据,被告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故被告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关于被告所主张的于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过解除通知,被告亦无法举证证实,故本院确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告停止供餐时间,即2019年10月19日。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合同解除的,没给原告必要的终止合同准备时间,当然给原告造成相应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以双方之前交易情况为基础确定并无不当,但计算期间应为30日。因双方确认2019年5-10月间,月供餐营业额为12万余元,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按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万元。原告关于聘用人员安置及采购食材处置等问题,一者未在本案中直接主张;二者原告确认还存在其他供餐关系,可在履行其他供餐中使用。而且本院在考虑确定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时,亦已将该些因素考虑在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纳博纳特斯克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禾餐饮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万元。
如果被告上海纳博纳特斯克液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上海龙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已付),被告上海纳博纳特斯克液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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