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龙行禅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房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龙行禅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边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
  被告:上海艺房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江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行禅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公司”)与被告上海艺房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房紫公司”)、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李东伟,被告艺房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被告长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宋时涛以龙行公司名义与艺房紫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判令艺房紫公司、长风公司共同赔偿龙行公司装修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判令艺房紫公司、长风公司共同赔偿龙行公司员工工资损失656,506.15元;四、判令艺房紫公司返还龙行公司碗筷等设备。事实与理由:经长风公司招商引资,艺房紫公司与龙行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行公司承租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XXX号“成龙电影艺术馆”的2号楼、3号楼(以下简称“艺术馆2号楼、3号楼”)。龙行公司承租房屋后,投资20,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设备。2016年5、6月,因承租房屋所占土地存在擅自改变绿地用途问题,龙行公司被政府明令停止营业。后在艺房紫公司起诉的案件审理中,龙行公司获悉艺房紫公司与长风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后宋时涛律师以龙行公司名义又与边滢、艺房紫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龙行公司停业后,因艺房紫公司阻挠,致使无法搬出碗筷等设备。龙行公司认为,长风公司、艺房紫公司明知租赁房屋所占土地系公共绿地,仍以招商引资方式引入龙行公司进行餐饮经营,系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因此,长风公司、艺房紫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龙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艺房紫公司辩称,龙行公司委托律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持有授权委托书原件,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艺房紫公司与龙行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提前解约或终止后装修补偿条款,故龙行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艺房紫公司依据约定,将龙行公司员工的工资及补偿款已直接给付给员工,并不存在再行赔偿的问题。龙行公司依据自行制作的清单主张应予返还碗筷等设备,未经艺房紫公司确认,且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龙行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处理相关物品的,艺房紫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现龙行公司已无权主张。
  被告长风公司辩称,龙行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因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此不予认可。且龙行公司在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仍主张其余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存在互相矛盾。龙行公司自2012年起履行租赁合同,直至2016年被要求停止经营,期间并无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公共绿地能否经营餐饮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而龙行公司因拖欠租金才导致合同解除,故龙行公司主张赔偿装修损失并无依据。针对龙行公司主张赔偿的员工工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损失实际发生。故不同意龙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艺术馆2号楼、3号楼为上海市普陀区长风生态商务区规划范围内的中江路以东、大渡河路以西、1号地块以南、云岭东路以北,规划为公共绿地东块的保留建筑中的一部分。2010年9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获批成龙电影艺术馆加固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地址在上述公共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共三幢,建筑面积合计3,839平方米,其中2号楼、3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340平方米、764平方米。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成龙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述保留建筑用于展示成龙电影艺术成就和公益活动,可适当配套相应的文化和经营服务项目,甲方同意乙方自行以合作方式将配套项目交由第三方经营,乙方应当向第三方披露合同并要求第三方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3年,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成龙集团国际有限公司、长风公司、艺房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成龙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艺房紫公司为全权负责“成龙电影艺术馆”唯一的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并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艺房紫公司;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让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12年4月17日,艺房紫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边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艺术馆2号楼、3号楼给乙方(仅指二幢楼的内部使用面积,不包括外墙及屋顶,也不包括二幢楼之间及外部的空间、道路及绿化),乙方承诺作为商业使用,乙方可以将房屋为乙方作为股东之一注册成立的公司的注册地址使用,公司成立后即作为合同的乙方;双方约定甲方于2012年6月1日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双方约定第一年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为5元,第二年为6元,第三年为8元,第四年至第五年为12元,以上租金均含物业管理费;乙方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向甲方支付当季的租金,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合同租期届满的当天返还房屋;除房屋已有的装修及设备外,乙方另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属乙方所有,维修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同意有包括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十天等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甲方承诺如在“成龙电影艺术馆”内举行的活动需餐饮服务,甲方将优先考虑乙方承办,且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推荐乙方;甲方承诺“成龙电影艺术馆”的开幕仪式及晚宴由乙方承办。
  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需要,长风生态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边滢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艺术馆2号楼、3号楼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合同落款处注明“上海龙行禅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并由边滢签名。同年11月21日,长风生态商务区管委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公函,载明云岭东路绿地内房屋租赁给龙行公司用于设立餐饮项目,对解决园区企业职工就餐、完善配套服务有帮助,同时根据相关会议纪要中的规定,考虑房屋状态与规划实施且无矛盾,可用于企业注册登记。同年12月24日,长风生态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又为包括艺术馆2号楼、3号楼在内的25栋建筑出具经营场所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艺房紫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边滢等龙行公司股东出资对艺术馆2号楼、3号楼出资进行加固改造及装饰装修,并购买用于餐饮经营所需的各类物品。龙行公司于2013年6月取得艺术馆2号楼、3号楼分别用于经营饮品店、中型饭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龙行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注册成立,后使用艺术馆2号楼、3号楼用于餐饮经营,其中2号楼用于经营“禅边茶室”,3号楼用于经营“龙庭餐厅”。
  2016年5、6月间,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经例行督察发现云岭东路公共绿地(大渡河路-泸定路)东块(艺术馆2号楼、3号楼馆所在区域)存在擅自改变绿地附属设施用地用途问题。2016年9月19日,长风公司向艺房紫公司发函称:因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经例行督察发现艺术馆2号楼、3号楼存在高档餐饮经营的问题,故希望艺房紫公司落实整改工作,对与第三方租赁合同未到期前存在的高档经营服务设施于2016年9月30日前整改到位,合同到期后若续租必须明确经营范围,使经营项目符合长风生态商务区科创联盟基地和创客空间,或改建成文化休闲和大众消费服务设施。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6年11月4日向长风生态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发出整改通知,要求督促使用单位于2016年11月20日停止经营,恢复设施原用途功能。
  2016年8月29日,艺房紫公司向龙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因龙行公司拖欠租金、水费、电费,且于2016年8月26日函告无力归还钱款并不再给付后续租金,故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龙行公司经营期间,根据艺房紫公司出具的水电费原始凭证分割单及缴费通知,将所缴纳的水费、电费支付艺房紫公司,再由艺房紫公司分别向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分别缴纳。艺房紫公司出具的水、电费详单及通知单显示,龙行公司拖欠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水费合计56,159.02元,拖欠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电费合计142,264.55元。
  2017年1月19日,长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艺房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中关于2号楼部分的建筑面积340平方米的租赁区域;乙方承诺三号楼部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经营活动,仅供乙方办公之用;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656,506.15元作为乙方清退龙行公司员工的费用,该款项作为甲方日后可能支付给乙方补偿款的一部分,若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该款项应包含在全部款项之内予以抵扣;乙方最迟应当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2号楼归还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租金按照租赁面积3,499平方米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长风公司向艺房紫公司转账支付款项656,506.15元。
  2017年3月,艺房紫公司作为甲方,边滢作为乙方,龙行公司作为丙方(边滢委托宋时涛律师作为龙行公司代理人),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2、丙方成立前,乙方代丙方承租房屋,丙方成立后,由丙方作为承租人经营管理并从事餐饮经营,承继租赁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3、根据国家土地监察上海局对土地使用的要求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整改通知,需对艺术馆2号楼、3号楼保留建筑进行整改,且上海长风生态商务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因此,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先行代丙方向丙方的员工支付工资及清退款656,506.15元,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提供解除劳动协议书等材料,丙方提供材料后5日内,甲方向丙方的员工支付上述款项;二、丙方最迟在协议签署90日内向甲方出具发票;三、乙方和/或丙方最迟应当于2017年4月15日前将房屋归还甲方,并于2017年4月29日前自行清理房屋内装修装饰物及其他物品,逾期未清理的,视为放弃该物品,甲方有权自行予以处理……五、协议第二条所述款项作为甲方日后可能支付给乙方和/或丙方的补偿款的一部分,若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该款项应包含在全部款项之内予以抵扣;六、甲方依据协议第二条向丙方支付员工工资及清退款并不当然表示或视为甲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构成甲方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的任何承诺、保证、认可或批准;七、协议一经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即提前终止,就后续问题由三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三方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若生效的法律问题裁判甲方需向乙方和/或丙方进行赔付的,则在最终金额中扣除上述第二条的款项,若裁判无需赔付或赔付金额小于上述第二条款项的,则乙方和/或丙方应全额或将超过部分返还甲方;八、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艺房紫公司加盖公章、边滢签名及宋时涛律师作为龙行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律师章。
  2017年4月19日,艺房紫公司向龙行公司的员工共47人合计发放工资及补偿款656,506.15元。
  以上事实,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长风公司函件、钱款给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艺术馆2号楼、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审价鉴定。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装饰部分、安装部分造价分别为2,151,551元、1,712,357元,合计3,863,908元,预计使用月份为55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每月折旧额为70,253元,累计使用49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现有价值为421,517元。鉴定过程中,龙行公司对标的物预计使用期限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十年租赁期折旧计算;鉴定意见认为,依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为五年,故预计使用期限按照55个月计算。庭审中,龙行公司除坚持以上预计使用期限的异议外,又认为装饰、安装工程造价金额偏低(包括消防安装工程、墙面茶砖计算单价及墙面木雕饰面、梁面木雕饰面等材料单价),同时提出包括绿化工程、设计费用、电梯采购安装费用、厨房设备及安装、空调、监理费用、电动卷帘和电动折叠天棚帘、钢结构加固、燃气工程未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请求法庭酌情给予补偿;此外,主张除诉讼请求中要求艺房紫公司予以返还的物品外(以龙行公司的物品清单为准),部分装修物品要求拆除后返还实物,包括茶墙、木雕龙墙、梁上木雕、梁柱木雕、电动折叠天棚帘、餐桌及家具、厨房设备、佛像和字画、装饰灯具、装饰石缸、石像、石凳、电梯、搭建的钢结构。艺房紫公司表示,认可鉴定意见书。长风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针对龙行公司提出的异议,答复称:1、绿化工程不在鉴定委托范围内,参照龙行公司提供的合同,结合现场踏勘情况,估算室外园林景观造价为172,280元,折旧现值为58,885元;2、设计费不在鉴定委托范围内,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计算设计标准收费为256,153元;4、电梯采购安装费用,已计算在安装工程税后补差中;5、空调在鉴定意见书安装工程中已计算;6、监理费用不在鉴定委托范围内,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算工程监理标准收费为133,194元,龙行公司提出的100,000元监理费用在合理收费范围内;7、鉴定意见书已包含折叠天棚帘;8、鉴定意见书已计算了现场踏勘时确认的钢结构,龙行公司提出的只是一份钢结构报价,且与现场踏勘结果不符;9、鉴定意见书已计算燃气工程在安装工程税后补差中。针对该补充说明,龙行公司表示,绿化工程部分的估计过低,应考虑绿化树木生长情况及养护费用,应按照龙行公司提供的金额计算;空调部分在鉴定意见书中只计算了安装费用,未包含购买主机的费用;电动窗帘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在承租房屋时,艺房紫公司没有完成对房屋钢结构的施工,故龙行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故应考虑龙行公司提出的造价。艺房紫公司表示,绿化工程系在室外,并不在租赁房屋的范围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涉及的是装饰装修,设计费、监理费用并非实物费用,不同意承担;艺房紫公司也对钢结构加固进行了施工,花费2,500,000元。长风公司表示,对补充说明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本院组织龙行公司、艺房紫公司、长风公司赴艺术馆2号楼、3号楼现场勘验。经龙行公司、艺房紫公司现场确认,艺术馆2号楼内属于龙行公司的物品如下:入口区域右侧一楼至三楼墙面装饰茶砖;一楼区域内的佛像陈列架上方藤条状饰品1个、石质佛像(佛头)14尊、根雕茶桌1张、茶具(含茶壶、茶罐、茶杯等)共计54个、小件电器若干、立式佛像1尊、鼓1个、佛教书籍、瓷罐(陶罐)5个、碗碟14箱、木制桶1个、陈列架3个及陈设装饰摆件、佛手1尊、木制佛像1个、实木茶台1个;二楼茶室包房(现状为办公室)及走廊、大堂区域内的圆形陈列架1个及陈设装饰摆件、陈列柜2个及陈设装饰摆件、佛像3尊、石凳1个、实木桌2张、衣架1个、实木罐1个、挂画1幅、实木板1个、实木茶台1个和配套椅子及沙发各2件、边柜2个、打印机架1个、矮桌1个、茶罐1个、陶罐1个、实木架2个、柜子2个、凳子1个、雕塑1个、茶具1个、沙发1个;二楼会议室内大会议桌1张、陶瓷水罐3个、小桌1张、草编装饰置物架2个、木质沙发3个、衣架1个、字画1幅、杂志架1个、会议室移门、石水缸2个;二层至三层楼梯下存放的佛教书籍;三楼走廊及大堂区域内的转经筒6个、佛像6尊、架子2个、沙发1套、木柱落地灯2个、陶制水缸1个、木制榻榻米地柜、草编椅1个、木制陈列柜1套(不含内部陈设)、木制茶桌1个及茶椅1套、茶桌旁地面装饰品5个;三楼办公室内竹编凳子3个、佛像2个、窗台摆件7个、木制落地灯1个、佛教挂画2幅;三楼音响、二楼及三楼走廊内的所有石板、三楼顶部钢结构;2号楼厨房内除冰箱、微波炉、柜子、2个圆桌、6个凳子之外的物品(包括不锈钢厨具);2号楼厨房处墙壁外立面上绿化植物、花箱;2号楼与3号楼之间绿化带亭子内的桌椅。龙行公司、艺房紫公司另外确认,艺术馆3号楼内除在名为“元亨利贞”包房内屏风右侧区域的物品属于艺房紫公司外,其余物品均属于龙行公司,包括餐饮经营所用的桌椅、碗筷、包房内装饰品、墙上及梁柱上木雕、空调、厨具等。针对以上双方确认的物品,艺房紫公司表示,2号楼一楼的鼓是龙行公司购买的,但鼓面上的签名是艺房紫公司提供,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艺术馆2号楼、3号楼系在公共绿地上建造的临时建筑物,除曾获批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许可外,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进行不动产登记。艺房紫公司通过与长风公司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获得包括艺术馆2号楼、3号楼承租权,用于经营成龙电影艺术馆及配套“相应的文化和经营服务项目”,并获准可自行以合作方式将配套项目交由第三方经营。而艺房紫公司与龙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显然已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故该合同应属无效。结合已查明的房屋实际使用情况,龙行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即停止经营活动,此后虽未对房屋进行交接手续,但因房屋所在土地存在擅自改变绿地附属设施用地用途问题,故已无法具备继续使用房屋并用于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本院据此认定上述日期为龙行公司停止使用艺术馆2号楼、3号楼的时间。
  《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系由艺房紫公司与边滢及龙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签订,协议内容于法不悖,亦无证据表明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艺房紫公司、龙行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履行钱款给付及房屋返还的义务。现龙行公司已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龙行公司在承租艺术馆2号楼、3号楼后,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购置用于经营所需的物品,其中已与房屋形成符合的固定装饰装修部分,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龙行公司与艺房紫公司应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依据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成龙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艺房紫公司承租包括艺术馆2号楼、3号楼在内的房屋可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用于与成龙电影艺术博物馆配套“相应的文化和经营服务项目”;但艺房紫与龙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用途为“商业使用”,且并无证据表明艺房紫公司曾完整、准确地披露上述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成龙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同时,作为承租人的艺房紫公司在承租房屋并进行转租时,应负有对房屋状况充分了解并确保可满足租赁用途的义务,但包括艺术馆2号楼、3号楼在内的房屋均系建造公共绿地上的临时建筑,显然不能满足长期餐饮经营的目的。同样,作为次承租人的龙行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亦应审慎调查房屋状况,以防范法律风险。因此,艺房紫公司与龙行公司均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分担龙行公司的固定装饰装修损失,艺房紫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长风公司并未与龙行公司缔结合同,亦未直接向龙行公司提供房屋使用,故长风公司无须向龙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龙行公司对预计使用期限(折旧期限)、材料单价等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评估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已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并予以答复,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龙行公司提出的墙面木雕饰面、钢结构、墙面装饰茶砖、电动折叠天棚帘、电梯等拆除后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均涵盖在鉴定意见书的装饰工程造价范围内,且已与建筑物形成附合或拆除可能对建筑主体结构造成影响,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针对龙行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的绿化工程、设计费、监理费用,经鉴定人员现场踏勘并依据相关标准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其中绿化工程系施工于艺术馆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区域内,该区域并不属于承租范围,故本院对除绿化工程外的其他项目估算的金额一并计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中。针对钢结构加固部分,结合双方的意见,可认定龙行公司与艺房紫公司均曾进行施工,故对龙行公司的费用支出部分酌情予以考虑。结合以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以2016年12月13日为确定装修折旧的时间,酌情确认艺房紫公司应向龙行公司赔偿固定装饰装修损失600,000元。
  针对龙行公司提出的赔偿员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该钱款依据相关协议约定,作为清退龙行公司员工的工资及补偿款,由长风公司给付艺房紫公司,再由艺房紫公司直接给付给龙行公司的员工。故并无证据表明龙行公司由此产生任何经济损失,亦无相关权利人主张龙行公司返还钱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龙行公司提出的应由艺房紫公司返还的设施设备等物品,对并未与建筑物形成附合,在经双方确认尚存在于房屋内,且并未包含在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装饰工程范围内的物品,艺房紫公司主张实物返还并无不妥。部分物品虽经现场确认,但已包含在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装饰工程范围内,如会议室移门、榻榻米地柜等,不宜再予返还。同时,部分物品虽未形成附和,但拆除可能对固定装修造成损坏,或拆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如音响、墙壁外立面绿化植物及花箱、厨房内不锈钢厨具、通道内石板等物品,同样不宜予以返还。综合现场勘验情况及物品现状,本院酌情对返还物品的范围予以确定,详见物品清单。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房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行禅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艺房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行禅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XXX号“成龙电影艺术馆”的2号楼、3号楼内的物品(附物品清单);
  三、对原告上海龙行禅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52元,由原告上海龙行禅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701元,由被告上海艺房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