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席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建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汤建兵,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阔安公司)诉被告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帆公司)、汤建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海市漕溪<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X&X&X&-&X&X&X&层&'><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X&X&X&-&X&X&X&层&'><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XXX层</font></font></font></font></font>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因无具体楼层的建筑面积,后评估终止。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诚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李金带、被告卓帆公司及汤建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同意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诚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卓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署的《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卓帆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1,010,469.40元(以承租项目租金3.80元/天/平米为标准,其中2层面积602.70平米,工期延误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5月14日,共210天;3层面积722平米,工期延误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135天;4层面积722平米,工期延误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共58天);3.判令卓帆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250,507.28元(2层按每间平均月租金4,274.50元计算,按80%出租率计算,共延误210日;3层按每间平均月租金4,584.99元计算,按80%出租率计算,共延误135日;4层按每间平均月租金4,258.90元计算,按85.29%出租率计算,共延误58日;一个月按30日计);4.判令卓帆公司支付私自占用原告六间房屋的使用费合计114,300元(房间号为210、211、212、213、215、216、217,按同等房间租金计算,分某对应310房间5,937元/月,313房间3,100元/月,319房间3,580元/月,321房间3,370元/月,322房间4,160元/月,323房间3,280元/月,时间从2017年5月15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4日,共5个月);5.判令卓帆公司向原告赔偿质量返修费用18,340元、水电费55,491.96元;6.判令汤建兵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主张包干合同内减项工程的工程款返还,后又撤回,在另案中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上海凯度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凯度投资公司)承租了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号北楼全季酒店2-4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计2046.47平方米,并用于长租公寓。2016年8月11日,龙诚阔安公司与卓帆公司签订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卓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龙诚阔安公司发包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号的室内装潢工程,合同就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条件、工期、质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知卓帆公司进场施工,但卓帆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合同的状况,原告事后还发现卓帆公司无相应资质,同时还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包工头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得知汤建兵专门从事装饰工程,故双方签订装饰合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现卓帆公司长期延误工期,包括2楼23套于2017年5月14日交钥匙,延误210天,其中6套房屋一直占用至今,3楼29套于2017年2月28日交钥匙,延误135天,4楼33套于2016年12月13日交钥匙,延误58天。另外,210、211、213、215、216、217等六间客房卓帆公司一直占用拒不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7年10月14日清场撤离。另查,卓帆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汤建兵一人。关于损失赔偿,基于对卓帆公司的信赖,2017年7月19日以上海泉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蜜公司)起诉卓帆公司,被告知卓帆公司无相关资质后,原告才知晓,原告已经尽到审慎义务,故卓帆公司存在过错。分包人须经龙诚阔安公司同意,卓帆公司非法分包给第三方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58条的规定,应纳入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告基于对卓帆公司的信赖,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卓帆公司确实存在过错,且该损失发生与卓帆公司有关,卓帆公司应承担责任,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承担责任。关于房屋使用费,系争房屋6间房,卓帆公司自2017年5月14日-2017年10月14日占用,应按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支付使用费。根据装饰合同5.1.2约定,水电费均由卓帆公司承担,卓帆公司同意让原告代垫,工程结算后一并结算。合同第14、15页约定,卓帆公司承担搬运垃圾的义务,产生的费用由卓帆公司承担。原告催促后未果,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的,应由卓帆公司承担。合同第6条约定,卓帆公司在施工期间造成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应由卓帆公司承担。合同第44页约定,消防器材应由卓帆公司负责,现由原告代为购置,应由卓帆公司承担。关于质量维修问题,是卓帆公司施工造成的,其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原告催促未果,自行找人维修,应由卓帆公司承担。关于一人公司,汤建兵为卓帆公司一人股东,工程款支付至汤建兵个人名下,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63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卓帆公司、汤建兵辩称,1.关于合同无效,在施工期间,卓帆公司是没有资质,但是不存在非法转包。且非法转包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卓帆公司在系争工程中不可能存在资质,原告是知晓的,卓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且公司信息属于公示信息,原告有审查的义务,卓帆公司认为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因为卓帆公司没有资质,原告考虑到成本没有报建,消防也是通过第三方机构验收通过的。说明原告明知卓帆公司没有资质,也为卓帆公司提供了便利。2.基于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多以延误工期为由计算损失标准,原告以此为标准不应被法院采纳。开工日期并非8月15日,交付日期也非10月底,原告计算的租金损失天数以此为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2中的租金损失,两被告认为不能算作损失。该租金是原告的经营成本,是另一个合同关系项下的支付费用,与本案无关。3.营业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该损失的租金标准、出租率标准、使用面积均是原告自行推断的,没有第三方鉴定或两被告认可,该租金损失两被告不认可。4.房屋使用费,不存在卓帆公司使用房屋的事实,原告可以随意进出房屋、使用房屋,并不存在强行撬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视频中,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5.两被告不认可所涉及的质量维修客观存在。即使需要维修,也需要由双方确定,需要维修的部分基于卓帆公司施工质量或原告租客使用不当造成,若后部分,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且价格不予认可。6.关于水电费,水电费应从2016年9月5日实际开工日起算,未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予扣除,卓帆公司从未使用热水,故热水及与热水同比例的冷水均应扣除,且原告主张水电费缺失大量应存在的水电费单据,如305室房间有电费单没有水费,根据原告举证,其出租的房屋为34套,出租率不足50%,热水总量前后矛盾,同时还存在公共照明、电梯用电等情形,故原告主张水电费缺乏依据,两被告不予同意。7.连带责任,补充条款第9、10条约定了向卓帆公司汤建兵个人账户支付,这是基于原告要避税。若卓帆公司要开票,原告需要将所有税费补给卓帆公司,原告要节省经营成本,所以打到汤建兵个人账户,系原告造成,而非两被告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卓帆公司已变更为二人有限公司,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龙诚阔安公司(甲方)与卓帆公司(乙方)签订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装修施工图纸、图纸说明、补充文件以及工程量造价清单、答疑文件、会议纪要等相关合同附件文件内所涉及的漕溪路XXX号“一席装饰工程”包含的:⑴2F一共23间loft客房,一间loft值班室(底层:消防主机、监控主机<甲供>、网络主机<甲供>、功放<甲供>、办公室等、含保洁设施;loft:值班人员休息),一间弱电间,一间强电间;⑵3F一共29间loft客房,一间loft工作间(底层:布草间、含保洁设施;loft:维保仓库),一间弱电间,一间强电间;⑶4F一共33间loft客房,一间loft宿舍(底层:整体卫浴、整体厨房、含保洁设施;loft:可以居住两个员工的卧室),一间弱电间,一间强电间;合计:客房85间(含3间豪华房),强电间3间,弱电间3间、loft值班室1间、loft工作间1间、loft宿舍1间;⑷2F、3F、4F每层面积约700平方米(包含消防楼梯、电梯间、大堂、公共走廊等整层面积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项及工程量),合计约2100平方米,夹层约700平方米左右;⑸合同附件约定的全部公共区域的工程装饰装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土建、门窗(含甲级、乙级、丙级防火门)、水电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暖通通风(排油烟)工程、精装修(包含但不限于墙地砖铺设、复合地板铺设、钢楼梯包木,钢化玻璃护栏及扶手护栏、床柜、吊柜、书桌、衣柜、loft楼梯下整体柜、橱柜、卫生间淋浴房及各类配件、五金件、卫生间整体橱柜(含置物架)、门套装饰,假窗帘,窗台围栏,吊顶,走廊格栅等图纸和图纸说明中的全部内容,以下为部分施工内容描述,施工区域内现浇模板制作、现场回填找平、管线预埋、穿梁开孔、墙面开孔、穿线布线、线路调整、设备安装调试、现场所涉及所有材料采购(除甲供材料<主材>外,其他材料均为甲定乙供)及安装(包含但不限于:电线电缆、涂料、灯具<甲供>、复合地板、开关插座<甲供>、安装底盒、给排水管、管道保温、排水排污管<含原排水排污管改造>、窗帘<含窗帘管道及窗帘盒>、护角条、钢化玻璃护栏及扶手<包木>护栏、检修口、五金配件等)、生活水泵房给水(冷热水)系统、生活用电接入端口整理及修复、原空调系统冷凝水管封堵及改造、排污(污、废水)接入大楼主排污管道包括周边开挖复原(如产生公关费由甲方承担,如在合法的情况下由乙方自行施工)、施工所破坏的公共区域的消防设施恢复、施工所破坏的公共区域外墙修复、配合三大通讯运营商信号接入、施工垃圾、拆除垃圾清运等(本合同本着谁施工谁负责修复的原则);…⑻乙方单位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延后15天(含15天)以上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利认为乙方无能力完成本次工程,乙方无条件退场并罚没保证金,退场工程量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款,并保留追究因窝工、停工造成的所有损失;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合同签定乙方支付保证金后,甲方给乙方送达开工通知书之日之次日起;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按合同及附件之约定;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包干价380万元,签订本合同的必须条件为甲乙双方已确认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所有附件,甲方在审定乙方提交的工程造价预算书时如发现有明显不符市场规律的项目及价格则有权要求乙方重新调整,有异议的以所有合同附件和甲方的会议纪要为准,本合同及全部合同附件约定的所有施工范围内不存在签证,无增补,如因甲方原因设计变更造成的签证,待施工全部竣工验收后审价结算后另行支付,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变更,由乙方自行负责;2.…乙方为了完成甲方图纸、图纸说明及施工工艺等所必须要做的拆除、改造及其它必要的各种措施费均已包含在乙方的包干总价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甲方工作,5.1.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甲方已提供供电、水的接入口,施工单位应自行安装计量表,根据表的读数及损耗摊销按市场价每月至相关管理部门及时缴纳费用,所需所有费用(包括日常使用费及维护费用)包含在本合同总包干价中,…所有施工中所产生的生活用水、临时用电、消防水、通讯、网络、停车、堆料场地及物业要求的其他费用等由承建方自行承担;九、违约、索赔和争议,17.违约,本合同关于乙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工期延误造成甲方其它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本款所称之“甲方其它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增加部分,因工期延误导致甲方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甲方应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给乙方送达开工通知书之日为准,工期为60日历天,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立即给乙方开工通知书;双方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依主合同项下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户名为汤建兵;附清单报价分类总表,注工程总价3,835,489.29元,本项目最终优惠价380万元。当天,双方另签订施工质量技术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廉洁协议。合同、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15日,龙诚阔安公司向卓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该通知由项目部贾某某、孔某某等签名),当天,卓帆公司收到该通知。次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孔某某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注:“全季未能拿到图纸,不同意开工”,2016年9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孔某某在编号001(土)工作联系单上签名,并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属实,工期顺延4天。后原告工作人员孔某某在多份工作联系单上签名,未批注,并出具施工项目确认单。2016年10月15日,孔某某分某在编号为013(装饰)、014(装饰)工程变更单上签名,并注,工期顺延7天、工期顺延1个月。2016年11月9日,龙诚阔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俞某某在编号007工程变更单上作为建设方签名并加盖龙诚阔安公司的公章,注情况属实,以最终决算为准。2016年11月18日,龙诚阔安公司工作人员贾某某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并由公司盖章。后龙诚阔安公司分某出具工程联系单,其中,2016年12月2日联系单内容为“关于漕溪路XXX号一席工程一楼电梯口重新装修问题,由于四楼已经接近交房,已经有客入住,请总包方汤总将一楼电梯口墙面、地面、顶面重新装修,具体施工方案按图施工”,2017年3月26日,编号034联系单内容为“…请贵司协助将2、3、4楼走廊两端油烟风机更换安装位置至外墙”,编号035联系单内容为“…需要增加灯具照明,请贵司配合施工”。
2016年10月25日,龙诚阔安公司与卓帆公司签订HS005漕溪路蜜空间墙砖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工期:本工程自合同签订后3天内进场,就龙诚阔安公司指派孔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
2016年10月25日,龙诚阔安公司向卓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加快工程进度,于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通过我司竣工验收,我司将保留向贵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2016年10月31日,卓帆公司回复,最终总体完工交付时间将在12月20日-25日之间。
2016年11月3日,龙诚阔安公司再次向卓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
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漕溪路墙布采购和安装合同。
2016年11月16日,双方移交资料。
2016年11月28日,龙诚阔安公司出具工程指令单给被告,要求被告必须于2016年12月20日前交付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被告表示接受。当天,双方签订关于暂支工程款的确认书,约定,双方确认,该工程整体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通过消防验收并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交付条件,若乙方在2016年12月30日不能将该工程2层、3层、4层全部的房间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全部交付;该确认书同时约定违约责任。
2016年12月14日,龙诚阔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漕溪路XXX号一席工程四楼施工收尾整改事宜:关于四楼整改问题从11月份开始就一直在督促贵司,一直未能解决,由于近日租户已经开始入住,本周六日(2016年12月17日和18日)有更多人入住,再不立刻全部整改完毕,入住后就很难整改了,截止2016年12月16日周五晚上必须全部整改完毕;附整改清单。
2016年12月23日起,汤建兵在漕溪路甲乙方工作群内称,“前天已经说过水电费一事,贵司先行支付,到工程结算时解决”。关于消防水,有人称“也就是这个消防水我们也先付掉,然后工程款中扣除,对吧”,对此,汤建兵未回答。
2016年12月28日,上海凯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龙诚阔安公司支付的装修期间的水电费13,072.40元(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一席公寓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水电账单汇总显示,上述电费为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的部分水电费,该时间段合计水电费为55,491.96元,由泉蜜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剩余42,311.96元)。
2017年1月3日,4F房间交房检查。2017年1月6日,龙诚阔安公司向卓帆公司邮寄工程验收单,内容为,四楼装饰交付节点的付款已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间支付完毕,共计支付45万元,超出支付节点(38万元应付),多支付7万元,另四楼收尾工程还未全部完成,…。
2017年5月14日,龙诚阔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完工交付钥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一席(漕溪路)2F共计23套钥匙,另有6套为施工方办公及仓库,特此,经办人:贾某某,注房号为:210、211、213、215、216、217总包办公室及仓库”。(卓帆公司提供的该收条下方另有内容为:多次催交验收交付,已拖延近三个月,业主找了许多托词与违背行业要求,即向后推迟三个月移交;龙诚阔安公司不认可该段内容)。
2月28日,由卓帆公司员工向龙诚阔安公司员工交付钥匙,龙诚阔安公司员工领取了301、302、303、304、305、306、307、309、310、311、313、314、315、316、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8、329钥匙各1把,合计25把,308、312、317、327钥匙各2把,合计8把,钥匙圈1把。该收条上方注,“2017年2月28日,3F交付‘前1个多月通知龙诚验收交付拖至今日’”。
另查明,龙诚阔安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与案外人上海凯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号北楼全季酒店2-4层楼,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
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成立,股东为汤建兵,法定代表人为汤建兵。2017年10月19日,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投资人(股东)汤建兵变更为汤建兵、程某某。
2017年8月3日,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出示的龙诚阔安公司与凯度公司间租赁合同、原、被告间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进场通知、交付钥匙的收条、工程联系单、信函、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其向案外人韩某、泉蜜公司向案外人韩某支付的款项,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付款凭证上有附言,但原告未进一步提供上述款项给付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其与案外人分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消防水费出示了泉蜜公司向案外人陈某某支付500元的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进一步提供上述费用系消防水费的充分证据,而该付款凭证附言为日常报销费用,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其付款给席鹏款项的付款凭证、泉蜜公司付款给席鹏的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席鹏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付款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出示的上海凯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泉蜜公司的物业费通知内注前台损坏赔偿费1,000元及相关的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表示,其不知情,该通知日期为2017年9月7日,晚于被告将所有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日期,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该台面损坏与被告有关联性的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其支付给案外人马某的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付款附言载明系代泉蜜支付漕溪路临时垃圾清运,现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该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表示,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被告确认的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对讼争工程所涉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因原告无法提供房屋每层建筑面积,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评估范围及确认建筑面积,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在评估范围及建筑面积方面均无法达成一致,于2018年3月14日撤销评估。
2018年6月8日,龙诚阔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其主张的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3月6日间施工水电费计47,642.65元(已扣除尚未开工、部分租客使用的水电费),2层房屋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14日间施工水电费为16,828.96元,望法庭注意,若2层的该部分费用不能在本案处理的,龙诚阔安公司将在另案中主张权利。
2018年9月1日,被告出具补充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消防水2,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灭火器、灭火器箱1,44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4楼18间房人造台面维修费用计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无相应合法证据支持,且已提供的材料中含有原告应自行承担的租客及公共部位费用,但被告为止诉息争愿承担水电费35,000元,基于此请求法院尽快裁判。
本院认为,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属于《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范围,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卓帆公司承接讼争装修工程,至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故龙诚阔安公司与卓帆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龙诚阔安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卓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署的《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卓帆公司为专业人士,而龙诚阔安公司为非专业人士,故卓帆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龙诚阔安公司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系争工程业已投入使用,龙诚阔安公司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根据龙诚阔安公司与卓帆公司将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龙诚阔安公司给卓帆公司送达开工通知书之日为准,审理中,龙诚阔安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进场通知,当天,卓帆公司收到该通知,但卓帆公司提供了次日龙诚阔安公司工作孔某某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全季未能拿到图纸,不同意开工”以证明2016年8月15日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相关材料,之后何时实际进场施工,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且讼争合同应属无效,故双方间合同约定的工期也属无效。关于租金损失、营业损失,由于龙诚阔安公司至今未提供其租金损失的充分依据,其申请对讼争工程所在房屋的使用费进行评估,因无法确认每层楼面的总建筑面积而无法进行评估,至于龙诚阔安公司与案外人间租赁合同,因卓帆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故本院采纳卓帆公司的答辩意见,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卓帆公司没有约束力,龙诚阔安公司要求卓帆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给龙诚阔安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1,010,469.40元及赔偿因工期延误给龙诚阔安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250,507.28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使用费,虽然龙诚阔安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14日由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完工交付钥匙的收条注明“6套为施工方办公及仓库”,也注房号,但卓帆公司否认交付钥匙后继续使用房屋,至于龙诚阔安公司出示的视频系视听资料,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对使用费的标准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龙诚阔安公司要求判令卓帆公司支付私自占用龙诚阔安公司六间房屋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的使用费合计114,3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费、消防费,虽然双方间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施工方承担,在开工前、施工期间及完工交付时,双方未对水电抄表数进行确认,龙诚阔安公司主张的该期间存在尚未开工、存在已由租客入住使用等情形,龙诚阔安公司单方面进行计算,卓帆公司不予认可,故龙诚阔安公司要求卓帆公司承担其代垫的生活用水、消防水费、水电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卓帆公司自愿承担水电等费用35,000元及消防水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垃圾清运费,由于龙诚阔安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的清运费系卓帆公司未履行清理工地、搬运垃圾造成的充分证据,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无卓帆公司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龙诚阔安公司要求支付垃圾清运等费用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期间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赔偿,龙诚阔安公司主张的施工造成全季酒店消防水系统线路损失、消防栓大理石盖板及全季酒店前台损坏的损失,提供的收条、通知、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龙诚阔安公司至今未提供卓帆公司施工期间存在侵权行为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卓帆公司承担已赔偿给第三方损失的费用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诚阔安公司主张的消防系统包括灭火器在内的费用1,440元及人造台面维修费用9,000元,卓帆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连带责任,卓帆公司成立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汤建兵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10月19日卓帆公司企业类型变更投资人(股东)为汤建兵、程某某,而卓帆公司与龙诚阔安公司履行合同的期间在2017年10月18日前,汤建兵负有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汤建兵自己的财产之举证责任,而汤建兵至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龙诚阔安公司要求汤建兵对卓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署的《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
二、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水电等费用计35,000元及消防水费2,500元;
三、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000元及消防系统包括灭火器在内的费用1,440元;
四、汤建兵对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0.50元,由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904.50元,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红梅
书记员:汪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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