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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悦平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秦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悦平钢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象公司申请再审称,龙象公司对一、二审判决最大不服是超期费,二审法院有错不纠,对一审判决错误视而不见,每栋房子的开工与竣工时间不同,应该分栋结算合理。二审程序也存在问题等。综上,龙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还是在于工期系按单体建筑的施工进度计算还是以工程整体进度计算。双方协议书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二审法院考虑每幢单体建筑的施工工期长短均不同,结合建设工程工期计算的一般规律及合理性角度,以及双方关于工程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前支付至50%的约定,对一审法院按照工程整体进度计算工期的认定予以维持,有相应依据。龙象公司对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亦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龙象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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