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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林馨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小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改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林馨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12月21日、2019年3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吕印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改平、苏秀萍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在15日内将胶轮1,968件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胶轮后1个月内将加工完毕的成品及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产品一并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所有产品及开具的发票之后偿付货款387,915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继续履行的履行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87,915元及违约金86,374.5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钢辊组件、胶辊组件等产品共计1,651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66,249.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并如期将轮芯交付被告进行包胶,但被告未及时返回轮芯,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后续加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已付款134,569.50元(被告的已付款166,429.50元减去原告已交付的货物价值31,68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明确,故不同意赔偿损失,且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退还被告货款134,569.5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交付的轮芯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尚有部分货物未交付。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先支付尾款才交货,故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退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已经签收且未提出异议,故货物质量合格。原告也未要求变更本案系争合同的付款方式,只是要求以后的合同全款支付,故双方后续签订过几份小合同都是全款支付。剩余未交付的产品需要等被告返还的轮芯到货后统一进行加工制作,是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配件均已经制作完毕,就等被告的轮芯到货就可以组装起来交货。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XXXXXXXXX)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钢辊组件、胶辊组件等产品,总价款为554,165元。其中四种产品的交货时间为4月10日,涉及价款为31,680元,其余产品的交货日期为5月15日。被告收货后7日内无反馈的,视为合格。被告应预付30%,60%价款货到被告指定地点1月内付款,10%预留质保金(1年支付),原告每次收到被告货款后提供17%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原因未及时交货的,原告应向被告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原告未能交付货物或交付数量不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交货货物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审理中,双方确认,在定作的产品中图号为S17-02.4.3的胶辊组件984套需要由原告先制作轮芯,制作完毕后将轮芯交付被告自行包胶,再返还给原告进行后续组装加工。合同中其他产品均可以由原告直接加工后交付被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66,429.5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交货时间在前的四种产品,价款合计31,680元,以及图号为S17-02.4.3的胶辊组件中的轮芯。2018年6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原告称“大合同的轴镀锌已经镀好了,轮子有一部分镀过锌了,胶轮再不来轴和轮子要生锈了”,被告称“我没看到”,原告称“都在车间里,生锈我们不负责,赶紧把包胶轮送回来”,被告称“包好了给你,包不好怎么给你”,原告称“包两个月了,还包不好吗?时间长了都锈了”,被告称“我催一下,看看情况”。同年6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又致电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胶轮情况,被告称“我不知道,没在公司”。
  审理中,原告确认未交货部分的零配件均已加工完毕,虽然除984套胶辊组件外其他产品不需要被告返还的轮芯即可加工,但出于节约成本考虑,需要等轮芯返还后一起进行组装。原告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组装其他产品交付被告。被告认为其之所以没有返还轮芯,是因为原告要求全款支付后再交货。
  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对于984套胶辊组件中涉及的零配件的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明确。双方对于零配件的名称、数量均达成一致,但对于单价各自说法不一,原告确认的单价均高于被告确认的单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清单、通话录音、成本清单等,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成本清单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系争《订货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
  首先,对于图号为S17-02.4.3的胶辊组件984套,原告将轮芯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包胶并返还原告进行后续加工,但被告未及时返还。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故该部分产品未能按约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被告称系原告要求全款提货造成的,但被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加工的轮芯与图纸不符,但被告收到轮芯后从未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亦难以采信。现原告表示该组件的相应零配件均已加工完毕,且双方对于零配件的名称、数量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该组件的零配件应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零配件的原材料及加工费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履行程度、被告的违约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35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将984套胶辊组件的零配件交付被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因原告确认的零配件单价较被告确认的单价更高,故原告交付的零配件如有短缺,应按照原告确认的单价在被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其次,对于《订货合同》中其他未交货的部分,原告确认该部分产品不需要被告未返还的轮芯,但认为需要与984套胶辊组件一起进行组装。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些产品必须与胶辊组件一起组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胶辊组件与其他部分是合同中相对独立的,无先后履行关系,被告未交付轮芯不能构成原告不交付其他部分工作成果的抗辩。故即使被告未返还轮芯,原告仍应按约生产该些产品并交付被告。但原告至今未交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拒绝继续组装并交付,故原告对该部分产品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该部分产品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加工完毕的零配件归原告所有。
  第三,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且违约程度相当,故本院确认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就本案系争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价款31,680元并赔偿损失350,000元,合计381,680元。被告已付166,429.50元,余款215,250.50元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轩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15,250.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馨实业有限公司984套胶辊组件除轮芯外的零配件(名称、规格、数量等详见后附成本清单)。如有短缺,按照成本清单记载的单价计算价款并在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馨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14元,减半收取4,2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3元,合计诉讼费10,5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95.5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99.50元(已付3,439元,余款3,8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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