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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马维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史欣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维,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义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玲,女。
  原告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龙鼎公司”)与被告马维、被告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深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龙鼎公司申请对被告马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马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马维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龙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维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将其认缴出资的2,0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2、判令被告微深公司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将其认缴出资的1,0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马维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将其认缴出资的2,0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2、判令被告微深公司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将其认缴出资的1,0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3、判令被告马维支付2,000万元出资的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出资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微深公司支付1,000万元出资的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出资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1万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马维与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锐迈公司”)、上海龙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鼎医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龙鼎公司。龙鼎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锐迈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龙鼎医药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10年内;马维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10年内。2015年2月3日,锐迈公司汇入注册资本1,000万元,龙鼎医药公司和马维未出资。2015年6月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马维受让龙鼎医药公司37.5%的股权,股权受让后,马维持股总数为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2015年7月2日,包括马维在内的龙鼎公司各方股东签署章程修正案,明确马维股东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公司当时没有找到适当的发展项目,所以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通知股东出资。2017年9月20日,锐迈公司与微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锐迈公司将其持有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微深公司。龙鼎公司各方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载明,马维持有原告2,0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0%。马维在上述文件中签字认可。2018年1月7日,龙鼎公司向马维发出缴款通知书,告知其龙鼎公司将启动临床检验中心建设,要求马维于2018年2月28日前履行出资义务。2018年2月28日,马维未向龙鼎公司出资。2018年3月8日,龙鼎公司委托律师向马维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龙鼎公司认为马维未履行出资义务,微深公司尚未履行剩余认缴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龙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故诉至本院。审理中,龙鼎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史欣欣与微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义龙系夫妻,此次诉讼系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欣欣委托律师提起。
  被告马维辩称,不同意龙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龙鼎公司系无任何经营的壳公司,无业务、无人员、无办公地点,不存在为开展业务需要出资的情形,本案实质是龙鼎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微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义龙利用关联关系侵害龙鼎公司利益。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欣欣与秦义龙系夫妻,龙鼎公司和微深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希望通过要求马维出资的方式,来履行龙鼎公司未经马维同意而与案外人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免除秦义龙和微深公司原需向飞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义务。其次,锐迈公司、龙鼎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秦义龙,龙鼎公司成立后,除马维出资过200万元外,其他公司实际没有任何出资,锐迈公司虽于2015年2月3日转入龙鼎公司2,000万元,但均于当日抽逃。龙鼎公司确认被告微深公司出资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微深公司实际已无出资能力。再次,龙鼎公司起诉所依据的章程是龙鼎公司擅自修改,马维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章程无效。微深公司受让锐迈公司股权未经马维同意,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均系龙鼎公司和秦义龙伪造,马维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另因龙鼎公司已陷入僵局,公司存续将侵害马维利益,马维另已提起解散龙鼎公司之诉。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微深公司辩称,对龙鼎公司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龙鼎公司起诉要求其出资1,000万元没有异议,但因马维没有出资,故微深公司至今未全部出资。对龙鼎公司的其他主张要求协商或法院依法认定。微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义龙虽与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欣欣系夫妻,但秦义龙并非龙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起诉系龙鼎公司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8日,马维与锐迈公司、龙鼎医药公司签署龙鼎公司章程,载明:马维与锐迈公司、龙鼎医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龙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锐迈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1月18日;龙鼎医药公司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10年内;马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10年内;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5年2月3日,锐迈公司分两次各划入龙鼎公司1,000万元。同日,该2,000万元分两次划至上海豪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豪丰公司”)。2015年4月14日,马维划入龙鼎公司200万元。同日,该200万元划至豪丰公司。
  2015年9月28日,龙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马维和锐迈公司。此次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马维受让龙鼎医药公司持有的龙鼎公司37.5%股权;股权转让后,锐迈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50%,马维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50%。登记备案的章程修正案载明:锐迈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马维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中,马维以该份章程修正案无效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7年11月24日,龙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马维和微深公司。此次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锐迈公司将所持有的龙鼎公司5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微深公司。登记备案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微深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9月20日,马维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中,马维以其未签署此次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该案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1.2019年1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龙鼎公司起诉案外人飞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龙鼎公司请求确认龙鼎公司与飞科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由龙鼎公司收购飞科公司在龙鼎医药公司的股权。飞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协议解除。该案审理中,原告向法院表示:“原告自2018年年初获悉飞科将出售所持有的上海龙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时,一直表现出积极的姿态……所以,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就发函要求其股东将未缴纳的出资尽快出资,以便实现收购,并于2018年2月28日与飞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了解决支付问题,原告已经着手融资1500万元,用于收购这部分股权,并拟以追缴股东马维的认缴出资款(2000万元)作为偿还手段……”。该案审理中,飞科公司申请马维出庭作证,马维称其作为龙鼎公司股东,对此次股权转让不知道亦不同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龙鼎公司诉讼请求,并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审理中,关于该股权转让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的问题,龙鼎公司曾表示因马维不出资,龙鼎公司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马维权利,微深公司部分出资,故权利未受限制。后又表示马维知晓此次股权转让,但无书面股东会决议。
  2.锐迈公司现登记股东包括微深公司、龙鼎医药公司以及豪丰公司、上海未尔弗翔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义龙系锐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鼎医药公司现登记股东包括微深公司、飞科公司等九家公司及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为秦义龙。微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史欣欣,2015年9月1日均变更为秦义龙。
  3.本案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马维起诉要求解散龙鼎公司一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有向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向本院提起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理由是:首先,本案系原告公司内部纠纷,尚未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原告现登记股东为被告马维和被告微深公司,两股东各持50%股权,在两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要求以股东出资启动新的投资项目,且未经召集股东会即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不适当。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双方实际控制人存在身份上的特殊关系,而被告马维已对原告公司未经其同意对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且对被告微深公司是否出资过1,000万元提出与公司相反意见,在此情形下,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剥夺了被告马维可以向被告微深公司提出反诉的权利,并且原告在审理中只强调被告马维不出资并仅要求对被告马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显然已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被告微深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其妻子控制公章之利而借原告之名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原告股东内部纠纷,应由两股东依据相互之间的约定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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