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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马维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史欣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维,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义龙,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维、被上诉人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深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29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应当召集股东会,否则程序不适当,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股东应该依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因股东未出资而提起诉讼之事宜,既不属于股东会法定职权,也非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股东间的矛盾并不必然排除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与被上诉人微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但本案为两家法人之间的诉讼,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影响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马维辩称,龙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龙鼎公司已经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维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真实意志的体现,而是受控于另一位公司股东微深公司的意志,要求被上诉人马维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目的,亦非为了公司经营,而是为了解脱微深公司向第三方所负的债务。另外,微深公司和龙鼎公司无论在人员上、地点上都有存在着混同,而且龙鼎公司自成立至今并没有任何的业务经营行为,马维已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龙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龙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微深公司作为龙鼎公司的股东,出资是股东理所当然的法定义务,但不应仅仅为一方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应按照章程出资。第二,在龙鼎公司四年多经营过程中公司承担了较多的费用,现龙鼎公司起诉请求股东出资,是合法合理的。
  上诉人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维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将其认缴出资的2,000万元汇入龙鼎公司账户;二、判令微深公司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将其认缴出资的1,000万元汇入龙鼎公司账户。一审审理中,龙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马维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将其认缴出资的2,000万元汇入龙鼎公司账户;二、判令微深公司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将其认缴出资的1,000万元汇入龙鼎公司账户;三、判令马维支付2,000万元出资的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出资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判令微深公司支付1,000万元出资的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出资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判令马维、微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1万元;六、判令马维、微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马维与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迈公司)、上海龙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医药公司)签署龙鼎公司章程,载明:马维与锐迈公司、龙鼎医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龙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锐迈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1月18日;龙鼎医药公司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10年内;马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10年内;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5年2月3日,锐迈公司分两次各划入龙鼎公司1,000万元。同日,该2,000万元分两次划至上海豪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2015年4月14日,马维划入龙鼎公司200万元。同日,该200万元划至豪丰公司。
  2015年9月28日,龙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马维和锐迈公司。此次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马维受让龙鼎医药公司持有的龙鼎公司37.5%股权;股权转让后,锐迈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50%,马维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50%。登记备案的章程修正案载明:锐迈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马维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中,马维以该份章程修正案无效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7年11月24日,龙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马维和微深公司。此次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锐迈公司将所持有的龙鼎公司5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微深公司。登记备案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微深公司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9月20日,马维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中,马维以其未签署此次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另查明:一、2019年1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龙鼎公司起诉案外人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龙鼎公司请求确认龙鼎公司与飞科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由龙鼎公司收购飞科公司在龙鼎医药公司的股权。飞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协议解除。该案审理中,龙鼎公司向法院表示:“龙鼎公司自2018年年初获悉飞科将出售所持有的上海龙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时,一直表现出积极的姿态……所以,龙鼎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就发函要求其股东将未缴纳的出资尽快出资,以便实现收购,并于2018年2月28日与飞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了解决支付问题,龙鼎公司已经着手融资1500万元,用于收购这部分股权,并拟以追缴股东马维的认缴出资款(2,000万元)作为偿还手段……”。该案审理中,飞科公司申请马维出庭作证,马维称其作为龙鼎公司股东,对此次股权转让不知道亦不同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龙鼎公司诉讼请求,并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审理中,关于该股权转让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的问题,龙鼎公司曾表示因马维不出资,龙鼎公司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马维权利,微深公司部分出资,故权利未受限制。后又表示马维知晓此次股权转让,但无书面股东会决议。二、锐迈公司现登记股东包括微深公司、龙鼎医药公司以及豪丰公司、上海未尔弗翔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义龙系锐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鼎医药公司现登记股东包括微深公司、飞科公司等九家公司及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为秦义龙。微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史欣欣,2015年9月1日均变更为秦义龙。三、本案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马维起诉要求解散龙鼎公司一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有向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理由是:首先,本案系龙鼎公司内部纠纷,尚未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龙鼎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马维和微深公司,两股东各持50%股权,在两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要求以股东出资启动新的投资项目,且未经召集股东会即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不适当。其次,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双方实际控制人存在身份上的特殊关系,而马维已对龙鼎公司未经其同意对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且对微深公司是否出资过1,000万元提出与公司相反意见,在此情形下,以龙鼎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剥夺了马维可以向微深公司提出反诉的权利,并且龙鼎公司在审理中只强调马维不出资并仅要求对马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显然已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微深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其妻子控制公章之利而借龙鼎公司之名提起诉讼,实质上是龙鼎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应由两股东依据相互之间的约定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司请求股东出资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章提起诉讼,能否代表公司的意志。鉴于龙鼎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公司进行诉讼需以股东会决议为必经前置程序,且史欣欣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未经罢免程序,仍作为龙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资格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股东内部纠纷为由,驳回龙鼎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如果马维认为龙鼎公司其他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29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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