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史欣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赫,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与被告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21日,飞科公司提起反诉。2019年2月14日、2019年3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6个月内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龙鼎公司与飞科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事实和理由:龙鼎公司为收购飞科公司所持有的案外人上海龙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医药)的股份,于2018年2月28日经龙鼎医药牵线,与飞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龙鼎公司收购飞科公司所持有的龙鼎医药500万股股份,合计金额1,500万元,该款应于30日内付款。签订协议后,龙鼎公司多次与龙鼎医药联系,索要飞科公司账户信息、商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宜。但龙鼎医药以其股东会决议尚未完成,希望龙鼎公司在其变更登记文件齐备时再付款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飞科公司未与龙鼎公司有任何联系,也未提供过飞科公司的公司账户等信息。
2018年11月7日,龙鼎公司收到飞科公司发来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以龙鼎公司“根本性违约”为由,单方面通知龙鼎公司解除协议。
因飞科公司是龙鼎医药的第二大股东,本案双方之间系由龙鼎医药牵头,而收购对象亦为龙鼎医药的股份,龙鼎公司因此相信飞科公司对变更登记文件尚未完备等情况完全知情,也相信,飞科公司不及时提供账户信息、催促龙鼎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也是希望等到变更登记手续完备后再通知付款。在此情况下,龙鼎公司只能等待和询问情况,而未在30日内完成付款,龙鼎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意图和主观过错,而是多次与龙鼎医药沟通付款和办理变更登记事宜,龙鼎公司具有履约的意愿,而飞科公司作为股份出售方不及时提供收款账号,未按时付款的责任不在龙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飞科公司指责龙鼎公司“根本性违约”并无事实、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龙鼎公司遂起诉。本案审理中,龙鼎公司虽已经获知飞科公司的收款账号,但因案外人凌某主张其作为龙鼎医药的股东,要求就本案系争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凌某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情况未明的情形下,龙鼎公司贸然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很大风险,因此,龙鼎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延期支付款项。
飞科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因龙鼎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飞科公司已经发函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系争协议已经于2018年11月9日龙鼎公司签收解除函之日解除,该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系争协议约定,龙鼎公司应于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1,500万元,之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截至2018年11月9日,龙鼎公司并未付款,逾期已达224天,飞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飞科公司有权解除系争协议,该解除通知已经送达原告。
第二、飞科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履行能力。龙鼎公司设立至今并未正常经营,且已经被列为工商不正常户。龙鼎公司内部自始至终未就受让股权达成一致,其大股东明确表示反对受让股权。
第三、飞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1、龙鼎公司所谓飞科公司没有告知付款账户,并非事实,龙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30日内付款,飞科公司不可能拒绝收款,实际上飞科公司不仅已经通过龙鼎公司实际控制人告知了收款账户,还自行发函告知过账户,但至今仍未收取到龙鼎公司应付的转让款。2、龙鼎医药并非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无权变更系争协议的履行顺序,龙鼎公司关于龙鼎医药要求其延迟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3、如果龙鼎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应当告知飞科公司,但其从未发函告知,况且,当时并不存在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的情形,龙鼎医药过半数股东已经同意系争股权转让,而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不存在任何难以变更的情况。
第四、就凌某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凌某是龙鼎医药的股东,与飞科公司就系争股权另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但其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飞科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要求判决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首先,凌某已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凌某曾于仲裁案件2019年1月19日审理时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征询作为证据提交,也就是说,凌某最迟已经于当日就知晓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的事实,但其未于1个月内提出申请,即依法视为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即便飞科公司未直接向凌某通知转让股权,凌某在仲裁时也多次提及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也可以推定其明知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同等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凌某如果知晓股权转让事实但未于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视为其放弃行使。再次,仲裁案仲审理中,凌某已经确认系争股权已经转让给了龙鼎公司,其不会购买股权,也是同意本案股权转让的意思。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因龙鼎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飞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已经被被告发函解除,不应继续履行。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飞科公司与龙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飞科公司与龙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飞科公司将其持有的500万股龙鼎医药的股份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龙鼎公司;龙鼎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飞科公司收到龙鼎公司支付股权款后,双方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龙鼎公司未按约向飞科公司支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飞科公司遂于2018年11月5日,向龙鼎公司发函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龙鼎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签收该函件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飞科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系争协议。本案审理中,飞科公司再次告知龙鼎公司收款账号,但是龙鼎公司至今仍未向其付款。
诉讼中,飞科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其反诉请求为要求判令飞科公司与龙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而非确认该协议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
龙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龙鼎公司才了解到飞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本案系争股权存在回某协议,就股权回某目前正在仲裁,飞科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要求案外人回某本案系争股权,并且在该仲裁案件中,飞科公司以系争股权已经转让给龙鼎公司为由,不同意案外人回某。在此情况下,飞科公司没有给龙鼎公司账号,龙鼎公司也对股权存在疑虑。直至2018年年底,飞科公司突然向龙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协议,龙鼎公司不同意解除,遂起诉。可是之后,飞科公司又发函询问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飞科公司的态度反复,龙鼎公司对飞科公司的目的不清楚,飞科公司现反诉要求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与其其他行为均存在矛盾。而直至本案审理中,龙鼎公司才获知飞科公司的账号,但是由于凌某提出对系争股权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龙鼎公司只能暂缓付款,待凌某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才支付1,500万股权转让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飞科公司(出让方、甲方)与龙鼎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龙鼎医药(以下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2,690.7143万元,甲方出资2,000万元,合计持有标的公司755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8.059%;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500万股股份(占注册资本的18.582%)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受让方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甲方保证该合同约定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受让股权款项后,双方应及时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等。
2018年11月5日,飞科公司向龙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主张龙鼎公司未按系争协议约定,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截至当时,已经逾期220天,构成根本违约,通知龙鼎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系争《股权转让协议》。龙鼎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上述函件,但不同意解除系争协议,遂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9日,飞科公司向上海安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复旦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王某、沈某某、吕某某、蒋某某发函,告知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事实,询问是否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当时,龙鼎医药的注册股东有飞科公司、凌某、吕某某、沈某某、蒋某某、王某、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复旦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上海安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同日,飞科公司向龙鼎公司发函,主张收款后再办理工商变更,并书面告知收款账户。龙鼎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收上述函件。
2019年2月14日,飞科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明确其反诉请求为要求判令飞科公司与龙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而非确认该协议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
同日,本院告知龙鼎公司,若坚持主张要求继续履行系争协议,可于30日内向飞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逾期不支付,本院将视为龙鼎公司不愿意支付。之后,案外人凌某主张其作为龙鼎医药的股东,要求就本案系争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龙鼎公司主张,在凌某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情况未明的情形下,其贸然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很大风险,因此,龙鼎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向飞科公司付款。2019年3月20日,本院再次向龙鼎公司告知,基于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付款义务履行顺序的约定,本院认为龙鼎公司有必要先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少须证明龙鼎公司具有履约意愿以及履约能力,将系争股权转让款交本院提存。本院当庭向龙鼎公司开具代管款1,500万元的缴款通知,告知龙鼎公司应于庭后1周内,即2019年3月27日之前向本院缴纳代管款1,500万元,由本院代为提存,届期龙鼎公司如不缴纳代管款,本院将作出对龙鼎公司不利的认定。之后,龙鼎公司未缴纳上述代管款。
审理中,飞科公司申请龙鼎公司股东马某到庭作证称:1、马某系龙鼎公司持股50%的股东,但其并不知晓本案系争协议,签订系争协议未进行过股东会决议,马某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签订系争协议。马某并不知晓飞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龙鼎公司另一股东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人是秦义龙,与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欣欣是夫妻关系。3、龙鼎公司自2015年成立至今没有正常经营,马某从未获知经营事宜,马某认为龙鼎公司没有能力收购系争股权,龙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侵犯了马某的权利。马某正准备提起对龙鼎公司的清算。马某实际出资500万元,即便存在未出资款项,马某也不同意用于支付系争收购款。龙鼎公司对马某的证词质证:本案交易是否有效、是否进行,与股东马某无关,且马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飞科公司对马某的证词质证:证人证言证明龙鼎公司无履约能力,1、持有龙鼎公司50%股份的股东并不清楚本案协议;2、龙鼎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能力;3、马某要解散、清算龙鼎公司,且马某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
审理中,龙鼎公司提交凌某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函以及龙鼎医药出具的询问函,主张飞科公司之前就本案系争股权转让一事,并未向凌某征询,现因凌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另查明,飞科公司(申请人)与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龙鼎医药、凌某(被申请人)等另有一案正在仲裁,案号为(2018)沪仲案字第1381号,飞科公司要求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就飞科公司2,000万元的投资款履行回某义务,要求龙鼎医药、凌某等承担连带责任。该案2018年11月15日开庭时,飞科公司将关于解除本案系争股权转让的函件以及邮寄凭证作为其证据提交;凌某将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其证据提交。该案中,凌某等于2019年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联名函件,称:飞科公司称其已经与龙鼎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飞科公司已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所以飞科公司在仲裁申请中关于要求被申请人回某股份的诉求没有依据;等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快递凭证、《关于通知龙鼎医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函》及邮寄凭证、《关于已向龙鼎医学检验公司告知飞科投资收款账户的函》及邮寄凭证、工商信息、仲裁笔录等证据证明。
此外,龙鼎公司提交龙鼎医药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龙鼎医药确认下列事实:1、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由龙鼎医药牵线签订的;2、龙鼎医药就系争股权转让一事在与其股东进行协调;3、龙鼎医药以工商变更登记所必需的文件尚未签署完成为由,要求龙鼎公司等文件签署后再付款,对此事飞科公司是明知的;4、龙鼎医药未向龙鼎公司通报飞科公司的账户信息,飞科公司也未向龙鼎医药索要龙鼎公司联系方式,也未要求龙鼎医药向龙鼎公司催款。飞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龙鼎医药无权变更系争协议的履行顺序,龙鼎公司与龙鼎医药存在关联关系,该情况说明内容不实。
飞科公司提交:1、龙鼎公司工商信息、微信记录,主张秦义龙系龙鼎公司实际控制人,系争协议签订后,飞科公司多次催促龙鼎公司履行协议,但秦义龙自认系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龙鼎公司对此质证:对龙鼎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记录不认可,主张龙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不受某一人实际控制,秦义龙并非实际控制人。2、《要求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回某义务的函》及邮寄凭证、《关于要求各保证人履行回某义务的函》及邮寄凭证,主张飞科公司曾询问凌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凌某并未行使。龙鼎公司对此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上述函件系飞科公司要求凌某回某,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龙鼎公司与飞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龙鼎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系争协议,主张飞科公司未向其提供账号、对飞科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而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要求暂缓付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飞科公司同时就系争股权另行提起仲裁,要求案外人回某,并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该仲裁案件的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重叠,两案的审理结果相互牵连,为突破诉讼困境,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于第一次庭审时告知龙鼎公司于庭后30日内付款,在龙鼎公司以系争股权存在被优先购买可能而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后,本院于第二次庭审时告知龙鼎公司于庭后一周内将款项交由本院代为提存。但是,龙鼎公司不但未按约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款,也从未向飞科公司催讨过付款账号,还未按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告知的要求于庭后30日内付款,更未于第二次庭审后将系争款项交由本院代为提存。本院认为,龙鼎公司并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以及履约能力,而且上述行为显然已经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相悖,构成根本违约,飞科公司有权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
至于解除时间,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于2018年11月5日《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发出前已经告知龙鼎公司付款账号,龙鼎公司关于其未收到账号而无法付款的主张成立。鉴于本案缺乏龙鼎公司在2018年11月8日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以及飞科公司此前曾催告龙鼎公司付款的证据,故该解除函不发生解除系争协议的效力。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以及在案证据,龙鼎公司以标的股权存在被优先收购可能的不安抗辩事由,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确有一定合理性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院以代为提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已经排除了龙鼎公司的付款风险,其未支付提存款项的行为,已不再符合法律就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的不安抗辩事由,龙鼎公司应当承担其拒绝提存所引起的先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因飞科公司系于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其反诉请求为要求判令飞科公司与龙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而非确认该协议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故本院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于本案解约判决送达龙鼎公司后的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系争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案外人对某的股权的主张,龙鼎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80元,由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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