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林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正林,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丽英,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根林,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董嘉红,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吴焰,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上海振盈综合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镇。
第三人:上海威灵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香大路XXX号3-109A座。
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龚浩公司”)与被告聂正林、曹丽英、蔡根林、董嘉红、吴焰、第三人上海振盈综合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振盈公司”)、上海威灵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威灵顿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振盈公司、威灵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蔡根林、董嘉红下落不明、第三人振盈公司、威灵顿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被告聂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被告曹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蔡根林、董嘉红、第三人振盈公司、威灵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根林在未出资75万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41,374.35元、案件受理费3,210.30元、财产保全费2,258.90元及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董嘉红在未出资350万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本金341,374.35元、案件受理费3,210.30元、财产保全费2,258.90元及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吴焰在未出资75万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本金341,374.35元、案件受理费3,210.30元、财产保全费2,258.90元及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正林在未出资350万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本金341,374.35元、案件受理费3,210.30元、财产保全费2,258.90元及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曹丽英在未出资200万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本金341,374.35元、案件受理费3,210.30元、财产保全费2,258.90元及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威林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于2008年7月30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确认威林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浩公司341,374.35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210.30元及财产保全费2,258.90元。2008年9月26日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青浦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08)青执字第379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威林顿公司已停业,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青浦区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威林顿公司系聂正林、曹丽英于2005年7月成立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聂正林出资300万元、曹丽英出资200万元)。2005年12月曹丽英将其全部出资200万分别向聂正林转让50万、向蔡根林转让75万、向吴焰转让75万;2006年4月聂正林又将其全部出资350万全额转让给董嘉红。另根据威林顿公司工商内档中2005年7月公司成立时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聂正林出资的300万元及曹丽英出资的200万元于2005年7月28日缴存建行青浦城中支行验资专用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7账号。经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后发现,建行青浦城中支行验资专用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7账号2005年7月28日收到的500万元出资后该笔出资款连同利息于2005年8月11日被转入威林顿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大盈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上海农商银行青浦支行)开立的账户中,2005年8月12日该笔出资款连同利息以支票形式被转入了振盈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原告认为聂正林、曹丽英在2005年7月公司成立时以虚假出资的手段未履行出资500万元的义务。蔡根林、吴焰、董嘉红在受让股权后亦未补足该500万元的出资。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聂正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已通过验资,聂正林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聂正林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曹丽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已通过验资,曹丽英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曹丽英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吴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解散时已对债务进行了清理,约定了分担。公司债务应该已经清算完毕了。
被告蔡根林、董嘉红未作答辩。
第三人振盈公司、威灵顿公司未到庭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威灵顿公司享有债权;
2、2008青执字第3791号裁定书法院调取打印件1份,证明上述案件中止执行;
3、威灵顿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蔡根林、董嘉红、吴焰系该公司股东,威灵顿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吊销未注销;
4、工商部门调取的验资报告1份,证明第三人威灵顿公司成立时出资的验资情况;
5、工商部门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2005年12月6日曹丽英将其200万元的出资转让,其中10%作价50万元转让给聂正林,15%的股份作价75万元转让给蔡根林,15%的股份作价75万元转让给吴焰,2006年4月18日聂正林又将其全部的70%股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被告董嘉红;
6、建设银行及农商银行青浦支行银行流水原件各1份,证明验资用的500万元资金流水,可以看出被告聂正林、曹丽英未实际出资;
7、威灵顿公司工商内档原件1组,包括核准通知书、股东目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聂正林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聂正林已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已经将股权转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曹丽英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7无异议,但该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跟被告曹丽英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也已经将股权转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资金之后的流向,系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出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焰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惠林顿公司与原告曾经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吴焰于2006年起即不再参与该公司经营。惠林顿公司的经营情况董嘉红和蔡根林比较清楚。2010年惠林顿公司曾有内部清算,对外债务均由董嘉红和蔡根林处理。
被告蔡根林、董嘉红、第三人振盈公司、威灵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聂正林、曹丽英、蔡根林、董嘉红、吴焰、第三人振盈公司、威灵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30日,就原告龚浩公司与被告威林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威林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浩公司341,374.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30元,财产保全费2,258.90元,由威林顿公司负担。因被告威林顿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明,因威林顿公司已实际停业,所有的财产在另案中评估、拍卖,目前未变现,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08年10月13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龚浩公司,龚浩公司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中止执行。
另查明,威林顿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威林顿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为聂正林、曹丽英,其中聂正林出资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股60%,曹丽英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股40%,法定代表人为聂正林。经威林顿公司股东会会议选举聂正林为公司执行董事,曹丽英为公司监事,聘任聂正林为公司经理。2005年12月6日,曹丽英作为出让方,聂正林、吴焰、蔡根林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曹丽英将其持有的威林顿公司1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聂正林;将其持有的威林顿公司15%股权作价75万元转让给吴焰;将其持有的威林顿公司15%股权作价75万元转让给蔡根林,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经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股东曹丽英将其所持威林顿公司10%的股权(原出资额50万元)转让给聂正林;同意曹丽英将其所持威林顿公司15%股权(原出资额75万元)转让给吴焰;同意股东曹丽英将其所持威林顿公司15%的股权(原出资额75万元)转让给蔡根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选举聂正林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焰为公司监事,曹丽英不再担任公司监事。同日,威林顿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聂正林、吴焰、蔡根林,其中聂正林出资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吴焰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蔡根林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06年4月18日,聂正林作为出让方,董嘉红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聂正林将其持有的威林顿公司70%股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董嘉红,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经威林顿公司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股东聂正林将其所持威林顿公司70%的股权(原出资额350万元)转让给董嘉红,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选举蔡根林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焰为公司监事,聂正林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日,威林顿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董嘉红、吴焰、蔡根林,其中董嘉红出资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吴焰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蔡根林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06年4月24日,威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蔡根林。
再查明,经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截至2005年7月28日止,威林顿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0万元。其中聂正林缴纳300万元、曹丽英缴纳200万元,于2005年7月28日缴存至建行青浦城中支行威林顿公司验资专用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7账号。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此出具永诚会验(2005)第12843号验资报告。2005年8月11日,威林顿公司名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7账号转账5,001,378.78元至威林顿公司名下开户行为青浦区大盈信用社账户327452-XXXXXXXXXXX账号。2005年8月12日,威林顿公司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通过支票方式向振盈公司名下账户支付5,001,378.78元。
原告龚浩公司应其据(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威林顿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未获清偿,认为威林顿公司股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聂正林、曹丽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被告蔡根林、董嘉红、吴焰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在被告聂正林、曹丽英将出资款500万元存入威林顿公司验资专用账户后15日,全部款项转账至振盈公司,从划款时间、数额和对象来看,该款项的支出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往来。被告聂正林作为威林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担任公司经理、被告曹丽英作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虽辩称该款项转账至振盈公司的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但未对威林顿公司与振盈公司存在何种交易关系进行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出资款于2005年8月12日被抽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出资款划出的时间、方式以及被告聂正林、曹丽英在威林顿公司的职务和身份,可以确认2005年8月12日转出5,001,378.78元的行为属于被告聂正林、曹丽英抽逃出资的行为,二股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各自抽逃出资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抽逃出资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态之一,违反出资义务的实质是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危害性在于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误导公司的交易相对方,造成资本充实的假象,严重危及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抽逃出资的实质和违法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严重。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在条件允许和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查证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尽到善意相对方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原则和标准规制抽逃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即在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而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抽逃出资的转让股东追偿。本案中,被告蔡根林、被告吴焰、被告董嘉红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推定其对于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审理中,被告蔡根林、吴焰、董嘉红亦未提供对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进行补足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因此,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蔡根林、吴焰、董嘉红对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系明知,故应对被告聂正林、曹丽英的抽逃出资责任在受让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正林、曹丽英对威林顿公司所负原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根林、吴焰、董嘉红对被告聂正林、曹丽英的上述补充责任在其受让威林顿公司股权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根林、董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正林在抽逃出资3,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威灵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聂正林因抽逃出资已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予扣除);
二、被告曹丽英在抽逃出资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威灵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曹丽英因抽逃出资已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予扣除);
三、被告聂正林对被告曹丽英的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在其受让股份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正林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丽英追偿;
四、被告董嘉红对被告聂正林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及被告曹丽英的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在其受让股份3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嘉红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正林、曹丽英追偿;
五、被告吴焰对被告曹丽英的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在其受让股份75万元的本息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焰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丽英追偿;
六、被告蔡根林对被告曹丽英的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在其受让股份75万元的本息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根林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丽英追偿;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2.60元,由被告聂正林、曹丽英、蔡根林、董嘉红、吴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唐诗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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