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CC,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翔、李岩与被告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潘某某、王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0,960元;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96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商务信息咨询的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服务。通过对被告资信进行尽调,原告根据其资金的实际需求情况,为被告匹配合适的资金出借方。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借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40万元,被告应在取款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120,960元。2018年5月18日,第三方向被告授信140万元额度,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顺利支取100万元借款。但因被告拒付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未全面履行服务合同项下义务;第二、协议第4.6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委托借款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向第三方申请借款。合同第二条“委托服务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委托服务费为通过乙方代理借款金额的8.64%;本次甲方申请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最终委托代理服务费金额为授信审批金额120,960元,甲方在收取出借款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第4.6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部分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18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为14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6个月;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17日。被告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及按捺手印。同日,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立抵押,作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后两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银行放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代理服务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合同属居间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服务费的责任。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服务报酬的计算基数为授信审批金额,计算标准为8.64%。至于8.64%的报酬支付标准是否过高,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支付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认为该支付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20,960元;
二、被告潘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120,96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52元,减半收取计1,519.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39.26元(原告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潘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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