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霍山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天,员工。
  被告:蔡文辉,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与被告蔡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蔡文辉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机动车的主车修理费172,400元、挂车修理费8,900元、集装箱物损费4,100元、施救服务费9,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职工洪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蔡文辉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发生物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蔡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要求将垫付的重新鉴定费一并计入处理。
  被告蔡文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对挂车修理费、集装箱物损费表示无异议;关于主车修理费,因该车辆修理费用已超实际价值,且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105,000元,故只认可100,835元;关于施救服务费,不认可其中420元清扫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案外人洪某某系其工作人员。案外人上海芳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D7XXXX大客车的所有人。
  2017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蔡文辉驾驶牌号为沪D7XX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S32近林海公路处时,与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发生物损等。同日,原告车辆经施救,支付施救服务费9,670元。2017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修理费为210,945元。2018年9月2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10,945元、集装箱物损费4,269.58元。
  另,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7XXXX大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又,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72,400元、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900元、集装箱损失价值为4,100元。后原告支付重新评估费5,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施救服务作业单和施救服务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重新评估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侵权行为所致的财产损害。本案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挂车修理费、集装箱物损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主车修理费,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和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发票等,确定为172,400元;关于施救服务费,按照施救作业单和施救服务费发票等,确定为9,67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修理费181,300元、集装箱物损费4,100元、施救服务费9,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40元,减半收取2,100.70元,由被告蔡文辉负担;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