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春花。
上诉人丁纪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纪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日被告赵某某、尹春花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逾期月息3分。借款时由被告丁纪某提供担保。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0.00元,本息合计57,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尹春花、丁纪某系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赵某某、尹春花就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50,000.00元×0.03×5个月计7,500.00元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尹春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丁纪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尹春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0.00元,本息合计57,500.00元,被告丁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被告赵某某、尹春花负担,被告丁纪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尹春花向被上诉人任某某借款2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丁纪某、张忠国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纹。签订借据当天,任某某与丁纪某还另签署了一份担保协议,丁纪某亦在担保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纹。此后,被上诉人赵某某还款10万元,担保人张忠国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任某某及赵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上诉人任某某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赵某某对尚余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丁纪某在借据及担保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债务人找其担保时隐瞒其他债务,非不承担担保责任之理由。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债务人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始借据尚在任某某处,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全部还清欠款,因此,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上诉人丁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重 审 判 员 顾立宏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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