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张各庄。
法定代表人:邵国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有军,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小惠,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有强,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英、雒有军、雒小惠、雒有强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重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英系雒养聪的妻子,其他三原告系雒养聪的子女。雒养聪生前受雇于被告,2011年12月26日雒养聪在去被告处上班的路上,行至迎宾路与102国道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雒养聪出生于1942年7月26日,户籍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首钢机械厂一号院,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者雒养聪的户口本、首钢总公司燕郊机械厂保卫科和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雒养聪在被告处工作交纳押金的押金条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主张其与雒养聪之间是有条件的临时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文化大厦停车场收银员王丽妤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风险约定。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成的形式,王丽妤应出庭作证,其签字的书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2、王丽妤系被告员工,其证言只能算作被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从该证据的内容上显示,双方并没有对雇佣期间如果出现风险如何担责进行约定。被告认为造成雒养聪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雒养聪受雇于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雒养聪之间系有条件的临时合同关系,仅向本院提供了停车场员工王丽妤的书面证言,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12月26日,雒养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去上班发生的交通行为是与工作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家属即四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代位行使四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处理中请求赔偿的权利。雒养聪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花费的医药费3522元被告应予赔偿;雒养聪在医院抢救,其家属去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雒养聪只是在燕郊人民医院治疗,四原告均住燕郊首钢机械厂生活区,故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6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交通费200元;雒养聪死亡,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中丧葬费为河北省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的一半,即1615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雒养聪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即16263元/年×11年=178893元。雒养聪死亡,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受害人丧事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英、雒有军、雒小惠、雒有强医药费人民币352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丧葬费人民币1615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8893元,共计人民币198768元。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李桂英、雒有军、雒小惠、雒有强负担112元(已预交),被告负担47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雒养聪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审认定雒养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是在雇用活动中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认定从事雇佣活动错误,造成扩大雇用活动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雒养聪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雒养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审认定去上班发生的交通行为是与工作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是在雇用活动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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