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上海播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彩塑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播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样,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彩塑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播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彩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塑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播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彩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彩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播瑞公司在涉案货物的运输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播瑞公司与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设公司)签订电放总保函仅仅是为了方便电放业务操作,对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是否电放和变更收货人等则需要单独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电放总保函是造成目的港错误交付的原因是错误的。二、涉案货物的错误交付系案外人过错导致,与播瑞公司无关。播瑞公司就提单收货人的更改等与美设公司进行了及时的沟通和确认,美设公司在确认更改完成的情况下,仍将货物错误交付给原来的提单收货人,该错误操作播瑞公司并不知情,亦不可控制。
  彩塑公司辩称:一、播瑞公司明确要求美设公司对涉案货物出具电放提单,且在彩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美设公司提供了电放总保函,故播瑞公司在涉案货物的运输代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二、播瑞公司将涉案货物的电放指示和电放总保函主动提供给了美设公司,货物的错误交付系播瑞公司造成的,而非案外人,播瑞公司应对其错误交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彩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8月21日,彩塑公司与买方K&RPLASTICS,INC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彩塑公司向买方出口一批片材,彩塑公司发货后将提单副本(即COPY件)发出,买方需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彩塑公司收到汇款后将提单电放给买方。彩塑公司委托案外人常州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彩塑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播瑞公司安排报关和海运。2018年9月20日,播瑞公司发给彩塑公司进仓通知书,彩塑公司安排送货至播瑞公司指定的仓库,随后拼箱装入编号为YMLUXXXX667的集装箱内,播瑞公司实际委托美设公司运输。播瑞公司提供了美设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单的编号为AMIGL180XXXX13A。彩塑公司向买方索要货款,但一直未付。2018年12月3日,播瑞公司通知彩塑公司涉案货物已抵达美国奥斯汀,3日后将产生滞港费,彩塑公司立即联系其他买方和海外仓清关或者退运,防止货物滞港,并指示播瑞公司修改提单的收货人、通知人,播瑞公司确认已经修改提单。2018年12月5日,播瑞公司又通知彩塑公司货物没有抵达奥斯汀。2018年12月7日,播瑞公司告知彩塑公司,买方已经更换了提单,可以直接提货,之前承诺的改单无效,货物已经被播瑞公司电放。彩塑公司从未要求播瑞公司电放,更未出具电放保函,至今彩塑公司未收到货款,播瑞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具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1、播瑞公司赔偿彩塑公司货款、退税损失人民币233,011.30元;2、播瑞公司赔偿彩塑公司运保费损失人民币19,654.10元;3、播瑞公司赔偿彩塑公司上述两项损失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播瑞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误工费、差旅费人民币10,325.81元由播瑞公司承担。彩塑公司同意在本诉中扣减应付播瑞公司的货代费用人民币19,195元。
  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彩塑公司委托播瑞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美国奥斯汀的订舱出运事宜,播瑞公司接受委托后及时办理了订舱、出运等货代事项,经双方确认,彩塑公司应付海运费、包干费等共计人民币19,195元,播瑞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开票给彩塑公司,但彩塑公司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彩塑公司向播瑞公司支付代理运杂费人民币19,195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彩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8月,彩塑公司与买方K&RPLASTICS,INC签订编号为2018082XXXX006的塑料片材的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168,000件塑料片材,货物总价格为29,131.20美元,运保费为2,822美元,装运日期在2018年11月15日前,贸易术语为CIF,买方收到提单副本后3日内以电汇方式全额付款。2018年9月,彩塑公司与播瑞公司就涉案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至美国奥斯汀的拼箱价格进行协商,并就上述货物委托播瑞公司代为办理订舱、报关等事宜达成一致。播瑞公司委托美设公司出运涉案货物。2018年9月20日,播瑞公司向彩塑公司发送《进仓通知单》,载明进仓编号、货物数量、开航日期和仓库地址。2018年10月27日,彩塑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指定仓库。播瑞公司向彩塑公司发送了编号AMIGL180XXXX13A提单副本,随后又向彩塑公司发送了该电放提单的电子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美设公司,托运人为彩塑公司,收货人、通知方均为K&RPLASTICS,INC,货物品名为塑料片材,集装箱编号为YMLUXXXX667,船名航次为YMUNIXXXXXXE,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矶,交货地为美国奥斯汀,交接方式为CFS-CFS,运费预付,货物装船、签发日期均为2018年11月3日。涉案货物于2018年10月31日申报出口,海关编号为22292018000XXXX820和22292018000XXXX787,发货单位为常州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单位为彩塑公司,申报单位为美设公司,货物总价为29,131.20美元。2018年11月12日,播瑞公司与彩塑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的代理运输和包干费用为人民币19,195元。2018年11月16日,播瑞公司向彩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彩塑公司至今未向播瑞公司支付该票货代费用。
  彩塑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货物出运,但至今未收到合同款。彩塑公司陈述,涉案货物的采购金额为人民币218,400元,退税额为人民币30,124.14元(218,400×0.16÷1.16)。2018年12月3日,播瑞公司通知彩塑公司涉案货物到港,彩塑公司告知播瑞公司,买方未付清合同款,询问退运和更改收货人的手续。播瑞公司询问美设公司改单的手续和费用。2018年12月5日,播瑞公司告知美设公司更改提单和AMS系统。
  美设公司回复一审法院调查如下:涉案货物于2018年11月18日经海运抵达卸货港美国洛杉矶,于2018年11月26日拆箱,并于2018年11月30日运抵奥斯汀的拼箱货仓库。2018年12月6日,放货给收货人。因播瑞公司已向美设公司出具电放总保函原件而进行电放。播瑞公司曾于2018年12月5日告知美设公司更改提单收货人和通知人,但未通知目的港扣货。美设公司因时差已尽力与目的港沟通。
  2018年2月1日,播瑞公司向美设公司出具电放总保函,载明播瑞公司委托美设公司安排出运的起运港为上海的所有货物,因业务需要申请美设公司不签发正本提单,做电放,目的港收货人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引起的一切责任及风险均由播瑞公司承担,美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有效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
  另,彩塑公司为涉案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000元。彩塑公司的2名工作人员为涉案诉讼支付交通费人民币843元,彩塑公司出具证明陈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68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和双方陈述事实,彩塑公司与播瑞公司之间对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播瑞公司已履行了订舱、报关的货运代理事项,货物如期拼箱出运,并向彩塑公司发送了美设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电放提单。彩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与播瑞公司确认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播瑞公司系彩塑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应尽谨慎代理义务完成代理事项。彩塑公司应向播瑞公司支付已完成代理事项的费用人民币19,195元,逾期未付的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彩塑公司同意在本诉中扣减货代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播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本诉中,播瑞公司为其自身代理操作方便,在彩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向承运人出具了电放总保函原件,涵盖了播瑞公司订舱的电放提单项下货物,并保证目的港收货人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引起的一切责任、风险均由播瑞公司承担,承运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此等代理行为导致委托人对目的港货物的控制能力降低,货物在目的港错误交付的风险增加。即便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为电放提单,放货指令和出具电放担保函均应由委托人出具或同意,而不应由货运代理人私自出具。因播瑞公司提前向承运人出具了电放总保函,导致货物运抵交货地后被快速地安排放货,彩塑公司发觉收货人未付货款并通知播瑞公司修改其他收货人,播瑞公司虽然将改单情况告知了承运人,但并未有效地阻止货物被放,以弥补错误。播瑞公司错误地出具电放总保函的行为,导致涉案货物未按彩塑公司的指示放货,造成彩塑公司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对彩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彩塑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保费损失和利息损失。彩塑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汇率损失、差旅费、误工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的货物损失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也是出口报关价格29,131.20美元计算,运保费损失除播瑞公司收取的货代费用外,彩塑公司承担了起运港的拖车运输成本,以买卖合同约定的2,822美元计算并无不当。鉴于我国境内银行未公布美元贷款利率,结合涉案放货时间和买方正常履行合同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货物损失和运保费损失的利息,分别以中国银行公布的2018年12月6日美元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播瑞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播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彩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953.20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中国银行公布的2018年12月6日美元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彩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播瑞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19,1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彩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97元,合计人民币6,844元,由彩塑公司负担人民币1,027元,由播瑞公司负担人民币5,8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元,由彩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播瑞公司在涉案货物的运输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播瑞公司为了方便其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在彩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向美设公司出具了电放总保函,该保函的担保范围涵盖了涉案货物运输。彩塑公司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通知播瑞公司修改收货人,尽管播瑞公司将改单情况告知了承运人,但原收货人已经提前换单,导致货物仍被错误交付给了原收货人。播瑞公司在未经委托人彩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电放总保函的行为导致彩塑公司无法通过提单控制货物,大大降低了彩塑公司控制货物的能力,播瑞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播瑞公司应对彩塑公司因错误交付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播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播瑞公司关于其在涉案货物的运输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错误交付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8元,由上诉人上海播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