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关联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之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琪峰公司与倪氏公司所争议的26笔款项系倪氏公司所称为其法定代表人倪邦富向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及案外人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出借款;反之,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除涉案货代业务之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涉及钱款往来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应有理由认定该26笔款项往来系因涉案货代业务而发生,故一审法院在未对琪峰公司请求权作出具体认定的情况下,仅以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断或延长事由为由,对琪峰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海事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46.8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张 俊
书记员:董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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