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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锦沁基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世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沁基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懿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沁基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沁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2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沁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锦沁公司与上海世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租赁码头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涉案租赁码头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世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履行码头租赁合同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8条,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涉案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租赁码头所在地为上海,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锦沁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雯

书记员:陈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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