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沁基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懿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沁基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沁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2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沁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锦沁公司与上海世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租赁码头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涉案租赁码头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世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履行码头租赁合同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8条,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涉案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租赁码头所在地为上海,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锦沁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雯
书记员:陈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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