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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平安公司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兴林街169号。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汉族,工人,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路名苑小区。
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爱辉公司)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爱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骆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骆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2月13日8时7分,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T375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通江路与雪松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AVR583号歌诗图牌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黑公交合认字2015第HH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右侧12肋骨骨折,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诊断为胸腹联合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两家医院共住院28天。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05.87元、误工费47,708.87元、护理费16,854.8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住宿费10,307.50元、鉴定及复查费4,200.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00元、特别费用5,9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合计212,375.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此起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给付义务,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住宿费最高限额为11万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不超过3,000.00元,误工费暂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同意原告的计算天数,但给付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当地雇佣人员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与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额为5万元,高出5万元部分原告放弃,若赔偿额低于5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李某某为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责任,应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外承担30%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此起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第四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这个保险限额是每座1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属于张某某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该在第一被告按照交强险理赔数额之外,由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按照三七责任比例承担,张某某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客运责任人保险进行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3日8时7分,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T3756号夏利牌出租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通江路与雪松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AVR583号歌诗图牌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合作区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入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后又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共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2月4日,原告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骆某某肝破裂栓塞术后属伤残拾级;2、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4、医疗终结后无需后续治疗。
同时查明,闽AVR583号歌诗图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NT375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爱辉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骆某某系黑河市热电厂职工,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未上岗工作。原告儿子骆敬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满6周岁,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骆某某受伤后,被告李某某支付5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8,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AVR583号歌诗图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T375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爱辉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爱辉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儿子骆敬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00元(16,467.00元×12年×10%÷2)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708.87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14,678.67元(44,036.00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54.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8天,每天按照100.00元主张,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05.87元,经核实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307.50元,经核实票据合计为11,173.00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及复查费4,200.39元,经核实票据对其中3,250.3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特别费用5,9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9,695.2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00元、误工费14,678.67元、护理费16,85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住宿费10,307.50元、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部分57,756.2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40,429.3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17,326.88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T375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爱辉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张某某承担的40,429.38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原告骆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00元、误工费14,678.67元、护理费16,85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住宿费10,307.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111,938.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赔偿原告骆某某损失合计40,429.38元;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骆某某承担63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承担427.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骆某某发生的合理费用如下: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00元、误工费14,678.67元、护理费16,85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住宿费10,307.50元、医疗费59,705.87元、鉴定及复查费3,250.39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以上合计169,695.23元。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骆某某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00元、误工费14,678.67元、护理费16,85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住宿费10,307.5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111,938.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7,756.26元包括医疗费49,705.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及复查费3,250.39元。
又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在上诉人平安财险爱辉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理赔范围为死亡伤残限额90,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每座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歌诗图牌轿车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被上诉人车内的原审被告骆某某受伤,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某在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938.97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57,756.26元,因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即17,326.88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超出交强险部分57,756.26元的70%,即40,429.38元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爱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在承运责任险内承担医药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的2,000.00元、鉴定及复查费3,250.39元,合计18,050.39元。剩余的22,378.99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骆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的2,000.00元、鉴定及复查费3,250.39元,合计18,050.39元;
四、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骆某某22,378.99元;
五、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骆某某17,326.88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447.00元,由被上诉人骆某某负担449.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52.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182.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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