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徐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河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寿河北分公司认为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而本案中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只提交了一份死因不明的证明,故不应负责赔偿义务。但本案中,投保人的亲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报了案,已尽到了相关义务。保险人虽到现场向死者亲属做了调查笔录,并对死者进行了拍照,但并未对事故的性质进行核定和定性,也未以任何形式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对被保险人王丙全之死作死因鉴定,并结合本案2012年1月28日王丙全家属与磁县滏滨中学签订的滏滨中学关于王丙全意外死亡的补助证明、2012年2月2日涉县医院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以印证被保险人王丙全之死属于意外伤害而致身故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人寿河北分公司给付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保险金76788元正确,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建平
审判员 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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