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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贾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潞城市中华东街。
负责人何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森,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昌,男,汉族,系王浩东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计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丽,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王松森,被上诉人王浩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计军及被上诉人李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浩东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且经依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其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贾计军及李安丽,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两人为夫妻关系,因此他们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潞城支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王浩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人寿潞城支公司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浩东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小寨村庙上自然村26号,但根据被上诉人王浩东提供的老顶山镇河头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相关购房协议,可以认定王浩东随其父母长期居住于城镇,因此对王浩东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同时,被上诉人王浩东在事故发生后,由于颅脑损伤,住院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本次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保障王浩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潞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琼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

书记员: 张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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