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林,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巨宝镇种羊场二分厂*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林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不承担全部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清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清林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得到第三方的足额赔付,人身保险系补偿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合同订立时,人寿保险齐分公司针对保险合同及条款和该份保险合同具体的理赔标准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对应的伤残等级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明确向王清林进行了告知,王清林亦是在了解相关标准条款后签字确认的。并且,王清林诉讼主张的伤残等级依据是单方委托,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王清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清林支付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金14,000.00元、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清林于2016年1月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保险合同为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单号为:2016230200867628006252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8,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包括王清林在内共两人,王清林个人项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仅向王清林提供个人保险单。根据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于庭审中出示《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及“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给王清林的保险凭证中未对以上条款进行列明,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以上条款也未以任何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也未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费给付比例载明并出示给王清林。2016年7月31日,王清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50,500.97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清林所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王清林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王清林支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清林所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残疾程度标准及给付比例”提供给王清林,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王清林已经从第三方获得的利益是否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王清林所投保保险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在发生此类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除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权利人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王清林所投保险种属于人身保险,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投保人为了确保自身或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身体或寿命在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亡时能及时得到赔偿以弥补其经济或精神损失,其法律性质是射幸合同,其权利具有期待性,作为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不能以第三人已经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因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于其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赔偿。因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14,000.00元的范围内对王清林进行理赔。王清林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为150,500.97元,已超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0元份额,故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王清林支出医疗费在1,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王清林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王清林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清林意外伤害保险金14,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元,共计1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清林在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包括王清林在内的两人,王清林个人项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清林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清林所受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及医疗费部分适用补偿原则,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对王清林不产生效力,故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军
审判员 孙宪军
审判员 董铭
书记员: 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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