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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彬、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40号。
负责人衣大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彬,男。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乾华家园小区3号门市。
负责人李德辉,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拉尔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彬、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广迪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拉尔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被上诉人贾某彬的委托代理人丛志敏、被上诉人广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彬的车辆挂靠于广迪公司,并以广迪公司名义向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保险。2009年4月1日9时10分,孟祥青驾驶黑BL0698(黑B1218挂)半挂货车在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21km+800m处时,车辆驶入路右侧边沟并跨过边沟后停在当地农户家院里,驾车人孟祥青、乘车人张文林被甩出车外,致孟祥青当场死亡,张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长绕公交认字(2009)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青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林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文林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91,894.70元。黑龙江省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黑法证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文林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年,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800.00元。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贾某彬一次性赔偿张文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393.78元(医疗费91,894.7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77.20元、误工费34,000.00元、护理费1,549.23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2.65元、鉴定费1,800.00元);张文林的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金归贾某彬所有,由贾某彬向保险公司索赔。黑BL0698号牵引车在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国寿安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人,保险条款所附的保险单中注明保险金额每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富拉尔基支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赔偿贾某彬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金52,061.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寿安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非财产保险险种,黑BL0698号牵引车投保国寿安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张文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300,000.00元,富拉尔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富拉尔基支公司主张保险单中保险限额为每人150,0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该调解书确认贾某彬赔偿张文林各项经济损失200,393.78元,张文林的国寿安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归贾某彬所有,并由贾某彬向富拉尔基支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受益权属财产权利,张文林作为财产权利人转让保险受益权没有变更被保险人,不是转让保险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医保医疗费核定范围属于社会保障法调整范畴,国寿安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富拉尔基支公司主张剔减超出医保用药范围部分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富拉尔基支公司基于保险条款主张不予理赔超出医保范围部分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上述合理费用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中免责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富拉尔基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系示范性格式保险条款,富拉尔基支公司在示范性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其责任也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张文林各项合理损失200,393.78元,扣除富拉尔基支公司已经赔偿贾某彬国寿安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2,061.95元,富拉尔基支公司还应赔偿贾某彬国寿安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48,33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贾某彬国寿安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差额148,331.83元,此款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287.00元,由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迪公司为黑BL0698号牵引车在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国寿安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单中明确注明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00元,富拉尔基支公司主张保险金额为每人150,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某彬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富拉尔基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广迪公司投保时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其主张不赔偿上述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贾某彬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富拉尔基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富拉尔基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磊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代理审判员  董铭

书记员: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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