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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忠,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玉,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森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李金玉女儿),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金玉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标准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金玉承担。
李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精神疾病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李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2858.05元、残疾赔偿金203305.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465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83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4832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9时30分许,姜松涛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乌苏里江街倒车时,与李金玉驾驶的无牌照新阳光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金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玉无责任。事故车辆×××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事故发生后,李金玉先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54907.20元;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7162.15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2774.36元;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55248.34元,合计120092.5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鉴定,李金玉因交通事故损伤遗留的左髋、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症状,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李金玉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中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七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姜松涛驾驶机动车辆与李金玉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李金玉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李金玉现主张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行使处分权,予以支持。李金玉主张的医疗费122858.05元中,住院医疗费120092.50元、矫形器费用460元请求合理,保险公司辩称住院医疗费中有部分医疗费用系非医保用药,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但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住院医疗费、矫形器费予以支持,门诊检查费中有两张票据(尾号394和409),金额为3元和6元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故对李金玉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122849.05元;李金玉虽系农业户口,但已提供证据证明现住所和收入来源均为本市市区内,且保险公司对李金玉所举现住所地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无异议,故李金玉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年24203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合理,本起事故造成李金玉两处残疾,鉴定意见为X级和七级,因此依法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198464.60元[24203元/年×20年×(4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金玉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3500元,且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李金玉提供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李金玉主张的护理费,需经医院确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并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或支出护理费的凭证等。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李金玉已提供鉴定意见证明护理时间及人数,故无需由医院确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故李金玉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合理,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李金玉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年收入50275元为计算护理费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其住院88天,故结合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2人,其余时间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予以支持24518元[50275元/年÷365天×(88×2+2)];李金玉按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600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李金玉实际住院88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8800元(100元/天×88),另结合营养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对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予以支持;李金玉主张的交通费38385.50元,其中护送费450元、急救车费645元,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交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乘坐飞机费用合计27135元(2015年11月3日5人,1430元/人;2015年11月7日5人,1103元/人;2015年11月22日5人,1210元/人;2015年11月30日1人,1500元/人;2015年12月10日2人,1210元/人;2015年12月14日3人,1500元/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金玉主张因其伤后腿部不能弯曲,故需要4人陪护到北京就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意见,李金玉护理人数为2人,因此应按李金玉及2名护理人员计算,保险公司的辩称合理,应予采信,故对李金玉所主张乘飞机费用予以支持15729元;地铁费用225元,但其仅提供发票,无法证实乘车时间等,故对李金玉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对李金玉主张的交通费1682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金玉主张在北京住宿发生的费用8166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金玉两次到北京就医,发生住宿费用较为客观,但李金玉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住宿人员的身份、人数、住宿天数及标准。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计算该费用,该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尽管北京市的消费水平高于本市,但李金玉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住宿人员身份等,故按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每人每日300元,以伤者及2名护理人员共3人计算住宿费较为合理。李金玉第一次到北京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5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疗,2015年11月7日离开北京,李金玉第二次到北京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11月23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天,11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2015年12月14日出院并离开北京,因此认定其在11月3日(第一次到达日)、11月5日(第一次诊疗日),以及11月22日(第二次到达日)、11月24日(在军区医院住院前)发生住宿费用较为合理,故对住宿费予以支持3600元(300元/人×3人×4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金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两处残疾,尤其是精神障碍(轻-中度智能损害),已构成七级伤残,势必对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今后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综合李金玉的年龄等因素,对李金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金玉主张的拐杖费24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李金玉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和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依法不应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对李金玉主张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金玉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417055.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2万元,余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李金玉各项损失共计407055.65元。
综上所述,对李金玉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705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17055.65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407055.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二、驳回原告李金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6元,减半收取40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与李金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李金玉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李金玉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办案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李金玉精神状态、精神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客观,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保险公司申请对精神疾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华 审判员  郭建峰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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