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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支公司内控合规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息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范德喜,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11时许,李某驾驶自卸货车,沿息县县城西大街龙门巷由南往北行驶至龙门御府工地路段处时,将行至此处的李某某撞伤,李某某于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花医疗费用5331.26元,于当月7日出院,且于当日转入位于武汉市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华科大同济协和医院)治疗,并于当年6月4日出院,在该医院花医疗费用73143.39元,经诊断,其伤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9月16日至23日,李某某又到华科大同济协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13337.66元;另外李某某两次在该院治疗,另花药费2453.16元,在此期间,李某某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治疗费用1004.50元。李某某以上共花医疗费用合计款95269.97元,住院42天。案发后,经息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整。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车辆系其以35000元的价格从芦伟手中合法购买,但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信阳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李某某系息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居住于县城内。2014年11月26日,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息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意见书确认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李某某垫付1901.50元费用。
原审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致他人受伤而达十级伤残,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所以依法应先由信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李某赔偿;对李某某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信阳人寿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但信阳人寿公司关于本案十级伤残的鉴定不正确,不客观,要求予以重新鉴定的意见,则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为第一,息县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根据办案需要有权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第二,该案关于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依据充分,论证合理,李某某受伤时63周岁,其伤为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该伤按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公正而合法;第三,信阳人寿公司没有提供出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且其在许诺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本案事实,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①医疗费95269.97元;②鉴定费1901.50元;③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④护理费12888.72元[(42天×79.56元的护理人员日收入)+(120日护理期×79.56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省内7天×30元固定标准)+(省外35×50元固定标准)];⑥营养费2640元[(42天×20元固定标准)+90日×20];⑦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22398.07元的城市居民年收入×17年×10%);⑧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⑨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考虑两次去武汉,合计款176946.84元,其中鉴定费1901.50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信阳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某175045.34元[其中交强险额10000+11万,商业险额55045.34元(含应退还给李某的4万元)]。二、李某赔偿李某某鉴定费1901.50元(可从垫支款中扣除)。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本案诉讼费4840元,由李某承担(可从退还的垫支款4万元中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自卸货车将李某某撞伤,致李某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信阳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息县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费作出明确的鉴定,信阳人寿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书记员: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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