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
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冯某
安云生(山西长治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
宇文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宝峰路98号。
负责人李轶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文路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宇文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马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宇文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17时5分许,张福君驾驶晋DUGXXX别克牌小轿车(车上乘坐冯某)沿新太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09线郭家堡桥洞路段时,与沿新309线由西向东张文军驾驶的晋D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福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肺损伤;右胸部皮下气肿;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押骨骨折、C7右侧横突骨折;右颗顶部皮肤裂伤;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373号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右肩部损伤达伤残九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宇文路某,张文军系宇文路某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到2016年2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4日,晋DXX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郝红亮变更为宇文路某。事故发生后,宇文路某未支付原告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条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总限额还是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角度出发,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所提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冯某的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与原审判决不符,原审参照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条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总限额还是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角度出发,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所提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冯某的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与原审判决不符,原审参照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刚
审判员:秦坤
审判员:李国君
书记员:张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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